(2016)黔01民终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贵州中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穆应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州中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穆应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车贸易城。法定代表人邓芸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良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穆应波,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小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中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穆应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阳平安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8月21日23时,被告穆应波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遵义路时,与刘良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201028201503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应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良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对车辆进行修理。同时查明,刘良玉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系原告中瑞公司所有。另查,被告穆应波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原为穆洪所有,原号牌为A-63Z38。后穆洪将该车转让给穆应波,穆应波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并将该车号牌变更为贵A×××××。该车在被告贵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穆应波向我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488元。2、判令被告贵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由刘良玉驾驶车辆与被告穆应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应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良玉负次要责任,被告贵阳平安财保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直接向被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损害的第三者,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贵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贵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贵阳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贵阳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受损车辆所有人即原告中瑞公司车辆维修费6488元。被告穆应波辩称该事故中的责任分配比例应以“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为准,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贵阳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又辩称前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其辩解自相矛盾,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贵州中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4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应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向被告收取)。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贵阳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由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个分项构成。原判按照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判决赔付保险金应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行车证、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强险不应该分项、分责计算。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