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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牛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5民初256号原告牛XX,男。被告刘XX,女。原告牛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于199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兴安区兴悦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时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由相关机关依法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于199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吵架,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自200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维琴审 判 员 :吕乃顺代理审判员 : 张 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吴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