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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志山与被告庄郑生、庄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山,庄郑生,庄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670号原告:许志山,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郑生,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梅华,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许志山与被告庄郑生、庄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郑生、庄梅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庄郑生、庄梅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庄郑生、庄梅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20万元均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2012年6月17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庄郑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3次各向原告许志山借款6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36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庄郑生出具3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庄郑生与被告庄梅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二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庄郑生、庄梅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2012年6月17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庄郑生先后3次各向原告许志山借款6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36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庄郑生出具3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04年3月4日,被告庄郑生与被告庄梅华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庄郑生已按约定月利率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借款本金6万元和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而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被告庄郑生已偿还截至2016年4月25日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志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3张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郑生、庄梅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郑生向原告许志山借款36万元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而本案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庄郑生与被告庄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36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郑生、庄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柯梅坤借款3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和借款本金20万元均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6元,减半收取计4268元,由被告庄郑生、庄梅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