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奚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奚济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军,该支行行长。被告:奚济秋。被执行人: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策,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策,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奚济秋、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奚济秋、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三门法院调解结案,异议人对奚济秋应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申请人申请执行,三门法院在执行中直接从异议人账户划款,异议人认为不妥。该债权有被执行人奚济秋购买的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XQE-2-2、2-3、2-4地块的27幢704室房屋抵押,应先就抵押房屋实现债权,债权人放弃抵押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案件审理期间法官也作此解释,并在调解书中明确了处理债务的步骤。故请求停止从异议人账户中划款。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奚济秋、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浙1022民初128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1022执1586号之一、之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计人民币共计602944.12元至三门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浙1022民��1289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二被告即本案的二被执行人奚济秋、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清偿顺序,而且,根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奚济秋及异议人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3条的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先处置被执行人奚济秋提供的抵押物,直接扣划其存款不妥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台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道长审 判 员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