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薛鹏飞与薛鹏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鹏飞,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新疆察布查尔锡伯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完美公司销售员,在本市无固定住址。199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鹏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新0103刑初6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薛鹏飞来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火车头商贸城AB栋,在4楼透过玻璃见412室无人,遂用身体强行将门锁撞开,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一女士红色挎包内的31,0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监控将被告人薛鹏飞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016年3月12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地窝堡国际机场将被告人薛鹏飞抓获,后被告人薛鹏飞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1990年10月25日被告人薛鹏飞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鹏飞于200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频监控、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曾经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薛鹏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现金,共计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鹏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鹏飞认罪��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鹏飞提出上诉称,1.我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在犯罪过程中,我发现女士提包内有个拉链里面还有钱,可我没有拿走,鉴于该情节应对我从轻处罚。2.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认罪态度特别好,交代了盗窃现金在银行卡里,并将现金全部退还给了失主,具有立功表现。而且我身患胰腺癌,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节,对我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他人现金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上诉人薛鹏飞盗窃他人现金数额为31,000元,属数额较大。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薛鹏飞归案后如实交待赃款去向,后由公安机关将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情节。故上诉人薛鹏飞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薛鹏飞提出其身患重病及只拿了案发现场部分现金,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只对上诉人薛鹏飞窃取的现金进行了法律评价,对其未窃取的现金并未定罪及量刑,故不存在从轻处罚之说;同时上诉人患病并不是其应当实施犯罪的理由,亦不属于我国刑法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薛鹏飞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薛鹏飞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旭霞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德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