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车纯平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明,张学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执异29号案外人:车纯平。申请执行人:王晓明。被执行人:张学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晓明与被执行人张学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张学柱与李国莉共有的三处房产。现案外人车纯平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东营区济南路20号1102号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车纯平申请称,案外人与张学柱、李国莉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学柱、李国莉将其位于东营区济南路20号11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张学柱、李国莉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案外人使用,现案外人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应当排除执行。请求依法解除对东营区济南路20号1102号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查封,但案外人车纯平在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下依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案外人也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合法占用涉案房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协议、转帐凭证、收款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7日案外人车纯平与张学柱、李国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学柱、李国莉将东营区济南路20号鑫都财富中心1102号房屋卖给车纯平,房屋价款100万元,2014年5月1日房屋租赁期满卖方给买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日,车纯平通过建设银行向张学柱支付100万元,张学柱出具了收款条。2014年7月17日车纯平以张学柱、李国莉为被告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30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一、被告张学柱、李国莉所有的位于东营区济南路20号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313**号)归原告车纯平所有;二、被告张学柱、李国莉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位于东营区济南路20号1102号房屋交付原告车纯平,并自该房屋抵押权涤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10月31日车纯平与东营圣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予以出租,租期1年。2015年12月21日车纯平与刘营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再次予以出租。本院认为,案外人车纯平所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及内容上看,能够证实涉案登记在张学柱、李国莉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济南路20号1102号房屋,已于2013年11月7日出售给案外人车纯平,案外人已交清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现已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车纯平的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学柱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济南路20号1102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继业审 判 员 :董庆忠代理审判员 : 宋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