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002-1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陆锦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陆锦星,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002-14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曹成智。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陆锦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麦树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系被上诉人同事。原审被告: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南中心五路西新怡景商业中心城地下二层。负责人:薛鹏。原审被告: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和新圳路交汇处西北侧香缤广场。负责人:薛鹏。原审被告: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北街鸿翔花园负一层和地面一层。负责人;薛鹏。原审被告: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保利文化广场负一层。负责人:薛鹏。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八十区广深公路东侧鸿隆广场地上二楼、地上三楼。负责人:薛鹏。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锦星、原审被告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各门店”)买卖合同纠纷十二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3568-3571、3573-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十二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陆锦星答辩称,上诉人构成欺诈,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十二宗案件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以每一张购物小票确定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争议焦点一,陆锦星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提供了购物小票等证据,相关购物小票载有家乐福公司、家乐福相关门店的名称、购物时间、商品号及服务热线等购物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家乐福公司、家乐福相关门店否认与陆锦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家乐福公司、家乐福相关门店在本十二案中采取的销售模式均为满28元送赠品。陆锦星为多获取赠品采用分单购买的方式,符合促销活动规则。家乐福公司、家乐福相关门店以销售时间间隔较短为由主张不能按照每张购物小票确定为一个购买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家乐福公司、家乐福相关门店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尚未废止。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因此,判断家乐福公司、家乐福相关店在本系列案件中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主要考量其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相关门店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尚未废止。根据该解释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手段。家乐福公司、家乐福相关门店对本十二案所涉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家乐福公司主张7天前的价格亦为促销价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属于促销价格,也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家乐福公司、家乐福相关门店之前已经多次实施过价格欺诈行为,并被多次投诉处罚,家乐福公司称其没有欺诈故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家乐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十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