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新马路与浦珠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酌情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