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隆庆与米贤文、聂小慧、陈绍军、谢香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隆庆,米贤文,聂小慧,陈绍军,谢香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165号原告杨隆庆,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来,怀化市鹤城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贤文,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方县。被告聂小慧,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方县。被告陈绍军,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方县。被告谢香菊,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方县。原告杨隆庆与被告米贤文、聂小慧、陈绍军、谢香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方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原告杨隆庆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中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方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司妹、金英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湘君担任记录。原告杨隆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被告米贤文、陈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小慧、谢香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隆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杨隆庆在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82353.38元为原告所有;2、撤销(2013)方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杨隆庆为本案被执行人”和(2013)方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杨隆庆在金融机构的工资收入存款至冻足15万元止”的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属原告杨隆庆个人所有,与第三人无关,2015年4月13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中方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方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原裁定中,唐云香与原告在2010年11月已离婚,原判决中的事项发生于二人离婚之后,产生的债务当属唐云香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82353.38元的存款中,2014年4月4日和5月9日分别存现10000元,共计2万元,这笔款项是2012年11月18日唐云香与原告离婚期间,原告借给弟弟杨隆喜修猪圈借款的还款,复婚前的工资款共计12583.59元,离婚后的工资4924.5元和利息156.8元,共计5081元。综上,存款中的37664.89元是原告与唐云香复婚前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唐云香复婚期间,两人财产各自独立,债务各自承担,家庭生活支出及儿子读书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出,来源便是被冻结存款中的个人财产。二、原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原裁定书认为,原告对债务有偿还义务。原告和唐云香早在原判决所认定事实发生之前就已离婚,唐云香的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不应与无辜的原告牵上关系。原告认为,贵院的冻结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隆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即非被告也不是第三人;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书上也没有原告杨隆庆的名字;3、2010年11月8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唐云香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自行负责;4、2013年5月10日复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债务各自负责,存折归个人所有;5、2014年12月11日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再次约定各自存款、债务自行负责;6、原告杨隆庆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榆树分社的存折一本,证实本院冻结其账户存款82353.38元的事实。被告米贤文、陈绍军对原告杨隆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杨隆庆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唐云香与他人(7人)合伙在中方县铜鼎乡铜鼎坪村沅水河边开采砂石,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设置显著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距公路约200米的河边修建一座储砂池。2012年5月下旬,因连续降雨导致储砂池内积满河水,2012年5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的儿子、被告陈绍军与谢香菊的儿子一同到河边玩耍时均因在储砂池内玩水而溺水身亡。为此,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云香及其他合伙人赔偿因小孩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二案经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其中判决由唐云香及其他7名合伙人连带赔偿陈绍军与谢香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赔偿款97948元(每人赔偿12243.50元);唐云香及其他7名合伙人连带赔偿米贤文与聂小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赔偿107948元(每人赔偿13493.50元)。判决生效后,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下达了(2013)方执字第41-2号、第41-3号、第41-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本案原告杨隆庆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杨隆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的住房一套,冻结其在金融机构的工资收入15万元(实际冻结82353.38元)。上述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2日送达给原告杨隆庆,之后杨隆庆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下达(2014)方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2013)方执字第41-3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对杨隆庆住房一套的查封;二、驳回被执行人的其它异议事项。为此,原告杨隆庆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在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存款82353.38元为其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要求撤销(2013)方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杨隆庆为本案被执行人”和(2013)方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杨隆庆在金融机构的工资收入存款至冻足15万元止”的裁定。同时查明:原告杨隆庆与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住房归儿子杨某所有,各自债务自行负责”。2013年5月10日,因双方所生儿子杨某面临高考,双方复婚,双方在复婚协议书中约定“1、复婚期间,甲乙两方生活自理,债务各自负责,存款自行处理,一旦儿子放学回家(一个月才回家一次),甲乙双方必须在一起以便营造良好的家庭气氛。2、如果儿子考上大学,甲乙两方自行离婚,从此各自生活互不干涉。3、离婚或者复婚时,儿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二年即2014年12月11日,双方按约定又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杨某读大学所有费用由男方负责;现有住房归儿子杨某所有,各自存款、债务自行负责”。另查明,本院执行时冻结的系原告杨隆庆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分社开户的工资账户,所冻结的82353.38元存款中,其中2014年4月4日、5月9日分别存入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不属原告杨隆庆的工资收入;复婚前工资为12583.59元;离婚后工资为4924.5元,利息为156.8元。以上共计37664.89元,不属于唐云香与原告杨隆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隆庆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原告杨隆庆与被执行人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协议离婚,2013年5月10日复婚。唐某某对本案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所负的债务(赔偿款)系其与原告杨隆庆离婚之后复婚之前的2012年5月产生,属唐某某个人的债务,对此,原告杨隆庆提出的诉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隆庆与唐云香某某复婚时,虽约定了存款自行处理,但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杨隆庆工资收入所有权进行约定,属约定不明确,本院追加原告杨隆庆为被执行人并以其与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存款偿付唐某某个人的债务的理由成立,对本院在执行中追加原告杨隆庆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原告杨隆庆部分工资存款的执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公平信用原则,本院执行中裁定以原告杨隆庆工资收入偿付唐某某个人债务,该偿付行为仅应对唐某某个人对本案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即赔偿米贤文与聂小慧13493.50元,赔偿陈绍军与谢香菊12243.50元,共计25737元。对其他与唐云香同为被执行人的7人对本案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所负债务,原告杨隆庆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杨隆庆对本院冻结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分社82353.38元存款的执行异议中,除应承担偿还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陈绍军与谢香菊债务的25737元外,对其余56616.38元存款归其所有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隆庆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账户超出25737元的存款部分应不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隆庆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分社账户上的存款56616.38元归原告杨隆庆所有;二、驳回原告杨隆庆对本院(2013)方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分社账户上存款25737元的执行异议;三、本院(2013)方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对原告杨隆庆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账户超出25737元的存款部分不予以执行;四、驳回原告杨隆庆对本院(2013)方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五、驳回原告杨隆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米贤文与聂小慧负担652元,陈绍军与谢香菊负担590元,原告杨隆庆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 全人民陪审员 杨 司 妹人民陪审员 金英子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湘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