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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水南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水南村第七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水南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水南村第七村民小组,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3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水南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水南村第七村民小组。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宜文,该县县长。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水南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审判员胡文利、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05年7月,第六村民小组向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安县政府”)递交申请表格编号:0362526060406JDS0002、0362526060406JMSY0002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乐安县政府受理申请后,责令乐安县林业局进行林权调查,该局于2005年7月15日组织相关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第七村民小组丁立贤等其他参与踏查的相邻宗地权利人在上述林权登记申请表接界人一栏签名确认,并由乐安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在地形图上勾绘四至边界线。但两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一栏均显示空白。上述林权登记申请表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乐安县林业局于2006年11月5日在第六村民小组所在地对上述相关林地所有权登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为30天。2007年1月19日,乐安县政府向第三人第六村民小组颁发了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1号和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2号林权证,其中包含林权证编号分别为360602637568、360602637569,小地名均为“董家山”部分(即本案争议山场:勾绘面积为234亩,四至为东至七组山脊分水,南至八组水库坝,西至横才山脊分水,北至八九组山脊分水)。2013年下半年,因昌宁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争议山场,遂引发第七村民小组和第六村民小组之间的争议。第七村民小组认为1981年林业三定时,乐安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乐山林权证字第0108号山林权证已确认“独坵内”归其所有,(该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山名:员坑、增竹坑、独坵;座落:独坵内;面积:300亩;四址:东上员坑岭仔路,南山坡亭子公路,西增竹坑西岭齐龙,北鸡足坑齐龙),包含了争议山场的部分范围。2015年1月24日,第七村民小组向抚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乐安县政府颁发给第六村民小组的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1号和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2号林权证。抚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抚府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乐安县政府作出的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1号和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2号林权证。第七村民小组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乐安县政府于2007年1月19日向第六村民小组颁发的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1号和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2号林权证,并确权“独坵内”山场归第七村民小组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乐安县政府和第六村民小组承担。2015年5月26日,一审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争议山场,由争议各方依据权属凭证辨别四至,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乐安县政府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书的法定职权。乐安县政府按第六村民小组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依法组织相关人员到林地现场进行勘查,并由当地参与勘踏的村民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林权登记申请表经各单位签字批准同意后,其将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在第六村民小组所在地进行了张贴公告,在公告期满后才向第六村民小组颁发了林权证,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经审查符后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乐安县政府向法院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编号:0362526060406JDS0002)和林权登记申请表(编号:0362526060406JMSY0002)复印件中“主要权利依据”一栏显示空白,且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林权证明材料,故乐安县政府于2007年1月19日向第六村民小组颁发的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1号和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2号林权证中林权证编号分别为360602637568、360602637569,小地名均为“董家山”部分系事实不表,应予以撤销。第七村民小组以其持有的乐山林权证字第0108号山林权证主张“独坵内”归其所有,并称第六村民小组申请登记的“董家山”只是水库边的一小块山,不包括其座落在水库对面相隔一田汗坑的“独坵内”。而第六村民小组称“董家山”自始至终都是由其经营管理,且有其陈氏祖坟及耕地为证;同时,根据乐安县档案馆出具的1953年村民陈员眼所有的“鸡足坑”土地证,也能印证其所有的“董家山”包含了争议山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第七村民小组和第六村民小组在包含本案争议山场的林权证被撤销后,可由乐安县政府及其下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就本案争议山场的权属进行调处。因第七村民小组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六村民小组申请董家山《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四至界线接界人等签名特别是“丁立贤”的签名纯属冒充所签这一事实,故对其诉称被告乐安县政府颁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乐安县政府在向第六村民小组颁发林权证流程中虽有公示,但该公示是在颁证行为作出前,是对登记审查事实的公示,而非对最终准予发证行为的公示。乐安县政府和第六村民小组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乐安县政府和第六村民小组辩称第七村民小组针对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乐安县政府于2007年1月19日向第六村民小组颁发的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1号和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2号林权证中林权证编号分别为360602637568、360602637569,小地名均为“董家山”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乐安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9日向第六村民小组颁发的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1号和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2号林权证中林权证编号分别为360602637568、360602637569,小地名均为“董家山”部分的林权登行政行为。二、驳回第七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第三条第(七)项第一款规定,申请林权权利登记,应当提交有效的林权来源证明材料。本案中,第六村小组申请董家山山场林权登记,未提供有效的林权来源证明材料,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六村小组和乐安县政府二审中均提出,董家山系无争议的漏登山,林改期间第七村小组认可第六村小组对董家山的权属主张,但该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乐安县政府第六村小组颁发的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1号和乐府林证字〔2007〕第0604060002号林权证中林权证编号分别为360602637568、360602637569,小地名均为“董家山”部分系事实不清,并予以撤销正确。第六村小组有关林权证撤销后,其与第七村小组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可通过调解处理程序另行解决。第六村小组和乐安县政府在二审中还主张第七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但乐安县政府2006年11月5日所进行的公示在其向第六村小组颁发林权证之前,且公示地点仅限于第六村小组所在地,没有证据证明在乐安县政府向第六村小组颁发林权证后第七村小组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颁证行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外,第六村小组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复议机关抚州市政府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当时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尚未实施,其未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水南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向我院申请再审称: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出现严重的错误,把被告写成黎川县人民政府;二、林权证申请表中有一栏空白,是由于再审申请人忘记写明原因,属于工作失误而非违法,且现健在的82年以前大队主管农业的副书记曾发保、书记冯金生、大队长邱仁娇均证实董家山包括独坵内,当时是划分给再审申请人的;三、再审申请人取得争议林地合法,2007年林权改革时经县、镇、村、三级领导及林业工作站人员和包括第七村民小组在内的相关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都参与此事,并且都到现场参与划分山界,完全可以证明争议属地就是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26号行政判决,再审改判;二、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本案件中有违工作条律的行为通报批评并向再审申请人承认错误和道歉;三、由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水南村第七村民小组支付乐安县政府和再审申请人应诉费、差旅费等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首先,从被诉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情况看,被诉行为作出时,第六村民小组未能提供确切的权属来源凭证。第七村民小组虽然能够提供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证,但该林权证的四至以及“独坵”与“董家山”的关系存有争议。在权属来源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直接颁证给第六村民小组确有不妥;其次,从被诉颁证行为的程序上看,一方面,在本案争议林地权属不清且存有争议的情况下,颁证机关没有根据相关政策先行调处,或进一步查明事实,直接作出颁证行为不当;另一方面,被诉颁证行为作出过程中虽然有过公示程序,但该公示仅在第六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且仅是对登记审查事实的公示,而非最终颁证结果的公示,未充分尊重和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被诉行为的事实和程序均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为,交由行政机关调处,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将本案被告“乐安县人民政府”写为“黎川县人民政府”系笔误,但该错误未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二审法院未予指出���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水南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水南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阎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