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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6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等申请李晓莹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鄂分行,李晓莹,乔仲华,李林旺,李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63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鄂分行,住所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鄂分行。法定代表人陈雪峰。被执行人李晓莹,女,汉族,住所地鄂托克前旗。被执行人乔仲华,男,汉族,住所地鄂托克前。被执行人李林旺,男,汉族,住所地东胜区。被执行人李小燕,女,汉族,住所地鄂托克前旗。被执行人乔仲华,男,汉族,住所地鄂托克旗。被执行人李小燕,女,汉族,住所地鄂托克旗。被执行人李林旺,男,汉族,住所地东胜区。被执行人李晓莹,女,汉族,住所地鄂托克前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等申请李晓莹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法民初字第464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4-11-1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法民初字第4645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