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个体户。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卞某明知张某(已判刑)出售的4台惠普牌电脑主机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4台电脑主机价值8637.72元。另查明,被告人卞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补充价格鉴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卞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巩庆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