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740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洪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洪某甲和洪某乙由我抚养。事实和理由:2000年上半年,我和被告洪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认识,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俩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好。2012年初,被告洪某某从广东送其母亲回麻城市福田河镇太阳冲村后就与我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彭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结婚证、证据三判决书复印件,该三组证据系国家机关提供的公文类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上半年,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洪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0日在麻城市福田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11月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名洪某甲和洪某乙。婚后,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洪某某性格不合,双方缺少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好。2012年初,被告洪某某从广东送其母亲回麻城市福田河镇太阳冲村后就与原告彭某某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2015年3月13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等,因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洪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5日,原告彭某某以被告洪某某下落不明长期未与她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新情况,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等。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缺少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好。2012年初,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和被告长达四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洪某甲和洪某乙并随原告生活,且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洪某甲和洪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洪某甲和洪某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洪某甲和洪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庆珊审 判 员 李华武人民陪审员 余立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春艳附1: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彭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洪某某系夫妻关系。3.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彭某某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