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发姑、汤贱根与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发姑,汤贱根,吉水县城市管理局,吉水县黄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822行初9号原告袁发姑,女,汉族,1939年出生,住吉水县。原告汤贱根,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吉水县,系原告袁发姑之子。委托代理人朱永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喻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军,吉水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吉水县黄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其明,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平,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发姑、汤贱根与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吉水县黄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的答辩状,本院的参加诉讼通知、应诉通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发姑、汤贱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萍,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罗艳萍、刘继军,被告吉水县黄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平、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发姑、汤贱根诉称:2015年初,经政府审批同意原告袁发姑在吉水县某镇某村四区新建房屋,原告并与同村村民达成土地调换协议,缴纳了各种建房税费。2015年11月初,原告房屋建成并修建围墙,黄桥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汤贱根妻子,原告建的厨房和围墙违法占用粮田,要求停建。原告知道后没有再建,并恢复土地。原告认为自己只是将自家田地与他人田地用围墙隔开,也能说得过去,因此没有拆除围墙。但是,2016年1月12日,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黄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引导下,用大型机械将原告家的围墙和厨房全部强制拆除。此过程中,原告汤贱根与被告说理,被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殴打致伤。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强拆造成财产损失8510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888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合法的建房手续;(2)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建房与村民互换土地,原告建房占地均为自家土地,没有侵害他人利益;(3)吉国监停字(2015)05-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吉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元月29日因为原告未批先建向原告发出了停建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停止了建设,在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后才建房。原告自觉遵守法律。且证实土地违法由吉水县国土资源局监管;(4)2015年11月10日,黄桥镇人民政府黄府停字(2015)第18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证实黄桥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责令原告停建厨房和围墙后,原告已经停止了建设,并积极与镇政府交涉,在院内土地实施种菜等土地利用行为,希望能保留围墙。同时证实城乡规划行为由黄桥镇人民政府监管,与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无关;(5)照片及视频、录音资料一组,证实吉水县城市管理局在没有预先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围墙及厨房违法强制拆除,屋内财物因来不及搬离被砸坏,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6)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汤贱根因阻止被告强拆时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因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辩称:我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年初,由于原告未经批准在村内建房,经吉水县国土资源局、黄桥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但原告不予理睬,仍然继续违法建房行为,期间答辩人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系吉水县黄桥镇人民政府实施。其次,本案的执法主体系黄桥镇政府,我局只是应黄桥镇政府的委托,安排了几名工作人员协助黄桥镇政府对原告违法建筑的拆除。对其作出处罚并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是黄桥镇政府。为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7)吉国土监停字(2015)05-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8)黄府拆字(2015)7号责令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9)黄府拆字(2015)19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处罚决定,并非执法主体;(10)吉水县府办字(2014)275号《关于印发吉水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组建方案的通知》;(11)吉水县字(2014)33号中共吉水县委、吉水县政府《关于吉水县城市管理局体制改革的意见》;(12)吉水编发(2015)3号《吉水县城市管理局住院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据10-12证实我局对乡镇的非法建筑并无强制拆除权;(13)委托书,证实拆除原告违法建筑是受黄桥镇政府的委托。被告吉水县黄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袁发姑、汤贱根所建厨房、围墙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属违法建筑。我府发现原告搭建厨房、围墙后,镇政府领导、乡村规划所及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口头制止,不准其建厨房及围墙,并对已建好的厨房、围墙要求其自行拆除,但原告不予理睬。我府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有强制执行权,且整个拆除过程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赔偿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85106元,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吉水县黄桥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4)、规划图纸一张,证明黄桥镇茭坑村汤家自然村属于乡村建设规划范围之内的事实;(1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2015)05-04号,送达回证一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未经审批且超过面积建房,吉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元月29日下发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16)、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府于2015年3月19日下发该通知书给原告,限期原告拆除违法建筑;(17)、原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正房周围1.5米-2米范围内作巷道,2米以外全部复耕、恢复原状;(1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桥镇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下发该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厨房、围墙;(19)、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下发该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20)、吉水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测绘图纸一张,证明原告正房面积159㎡,超审批面积;(2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汤贱根妻子送达《责令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其拒不签名;(22)、视频二份,证明2016年元月初,被告方和吉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当面限期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政府将强制拆除。经法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据3、证据4,证明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汤贱根是在强拆过程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证据10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3因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原告不予质证。被告黄桥镇政府对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4、证据15、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没有收到;对证据20、证据21,原告认为是被告在行政诉讼后事后补的,因而不予质证。对证据22无法确认。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对被告黄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缴费发票),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是袁发姑建房申请,但没有相关部门审批意见,不能证明本案案情。证据3证实吉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原告方违法行为下达了“吉国监停字(2015)05-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动停建。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桥镇政府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并不能证明原告自动停止违法行为;证据5证实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拆除了原告的厨房、围墙,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还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证据6,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治疗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汤贱根的治疗费用是因被告方工作人员殴打所致。对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22,除原告承认证据真实性外,对原告不认可的证据,均有当地村干部在场见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发姑、汤贱根系母子关系,是吉水县黄桥镇茭坑村委会四区自然村村民。2015年元月,原告袁发姑、汤贱根未经政府部门审批,在黄桥镇茭坑村委会汤家村占用耕地建房,吉水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后,于2015年元月29日向原告袁发姑送达了吉国土监停字(2015)05-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有送达人和在场人周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5年3月19日,被告黄桥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对原告袁发姑送达了黄府拆字(2015)7号《责令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责令袁发姑在一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5年4月15日,原告方因违法建房,与其他村民产生纠纷,汤贱根、袁发姑作出如下书面承诺:“本人正房周围1.5米-2米范围做巷道村路使用,2米范围外全部复耕,恢复原状,现交纳保证金10000元,如果房屋建成后不按承诺要求复耕,保证金将转为罚金,由相关部门处理”。2015年4月19日,吉水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袁发姑补发了吉土建字2015第2142624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准允原告占用耕地90㎡建房。2015年6月19日,吉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方颁发了【乡字第黄桥(2015)012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占地面积90㎡,建筑面积270㎡。此后,原告方建正房面积159㎡,围墙及车库面积490㎡,合计649㎡,土地性质为耕地。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黄桥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黄府停字(2015)第1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厨房和围墙,原告方拒不签收,有执行送达人员和村干部签字证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黄桥镇人民政府又派工作人员向原告方送达【黄府拆字(2015)19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方在三天内拆除违法建设的厨房和围墙。因原告方不在场,送达人员将该通知书交施工人员转交,有村干部在场签字证明。原告一直未按通知规定,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厨房和围墙。2016年1月10日,被告吉水县黄桥镇人民政府书面委托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对原告方违法建的厨房和围墙进行拆除。同月12日,两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违法建设的厨房和围墙进行了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汤贱根进行了阻止,双方发生了争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原告厨房及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85106元,赔偿原告汤贱根人身损害损失4888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吉水县黄桥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被告黄桥镇人民政府承认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强拆原告的厨房和围墙是受其委托,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负责。本院认为:原告袁发姑经吉水县国土资源局、吉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获准占用耕地90㎡建房,而其主房占耕地面积159㎡,厨房和围院占耕地490㎡,远超批准面积,其超出部分属非法建筑。按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原告袁发姑、汤贱根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黄桥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吉水县城市管理局受被告吉水县黄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原告方违法建的厨房、围墙进行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是被告黄桥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黄桥镇人民政府是该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其所实施拆除违法建房行政行为合法,拆除违法建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其次,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汤贱根阻止实施,是妨害公务的行为,在该过程中即使受伤,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医疗费用。原告方诉称:被告方强拆其厨房,压埋损毁其汽油发电机、三相水泵、平板机、插入管、卷拉门,造成其财物损失13630元,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一张非正式购物清单,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其损失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发姑、汤贱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发姑、汤贱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彬审 判 员 何仕元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