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肖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肖瑶,姜博,姜永生,刘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肖瑶,姜博,姜永生,刘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6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21号。负责人:丁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北侧隆鑫综合市场B24号楼6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596214535。法定代表人:姜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肖瑶,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姜博,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姜永生,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青,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肖瑶、姜博、姜永生、刘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肖瑶、姜博、姜永生、刘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69812.34元,利息20779.59元,并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肖瑶、姜博、姜永生、刘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20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398元,以上共计151719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宁夏步阳门业有限公司、肖瑶、姜博、姜永生、刘青名下价值1517197.43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怀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