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0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海河与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河,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391号原告:周海河。委托代理人:何正华,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法定代表人:徐祥清。原告周海河为与被告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海河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河起诉称: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0月8日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成衣加工,合同对加工的款项、质量、验收标准、交货时间以及结算付款时间都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了加工工作。交货后,被告验收合格并收回了所有的送货单,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工结算单,加工费为104736元。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的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尚欠9973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97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加工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104736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明徐亚平代被告打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9736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河加工费99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杭州姜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