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子学与苏州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学,苏州天虹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675号原告王子学。被告苏州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高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雨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子学与被告苏州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柳海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学、被告苏州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的黑木耳存在违规宣传,要求被告退货赔偿,共计179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经查:2015年11月10日、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仲景牌黑木耳18包,单价28元,共计货款504元。该商品标识“富含蛋白质、多糖、多种维生素和微量元素”、“可药、可食”,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该微量元素的含量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仲景牌黑木耳因标签违法被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包装袋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该通则表C.1(续)规定:蛋白质含量声称高或富含蛋白质时,每100克的含量≥20%NRV每100mL的含量≥10%NRV或者每420kJ的含量≥10%NRV。另,根据该通则表A.1营养素参考值(NRV):营养成分“蛋白质”的NRV为60克。故如含量声称为“富含蛋白质”时,固体食品含量要求为每100克中≥12克(20%×60克)。本案所涉的由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规格为净含量120克的黑木耳标示“富含蛋白质”,但该黑木耳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未根据上述通则的规定标示该微量元素的含量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被告亦未提供涉讼黑木耳符合营养成分含量方面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18包黑木耳均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关于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规定。被告理应知晓本案所涉黑木耳标注了“富含蛋白质”的含量声称,但其未尽到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导致不符合营养成分含量声称规定的黑木耳上架销售,误导了消费者,应认定为有欺诈行为,应赔偿原告3倍的赔偿金计1792元,原告亦应将购买的相关黑木耳退还被告。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不构成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王子学办理18包仲景牌黑木耳的退货手续并退还原告王子学货款448元、赔偿金1344元,共计1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天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