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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1,张×2,张×3,王×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张×1,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丽天,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2,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3,男,1939年9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女,1945年9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1因被申请人张×2与被申请人张×3、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386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1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调解书是错误的。原审所争议的房产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村二条36号北房七间是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张×3、王×共同出资所建,申请人是诉争房产共有人,理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审理,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2015)大民初字第1386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张×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桂清审判员  王 晓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