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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283号原告:苏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振东,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韬、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下半年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年××月××日在包集卫生院生育一子,取名“苏晟”(曾用名郭峰)。同居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孩子生育后不久双方矛盾开始出现,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在孩子7个月左右时因被告的打骂行为,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被告既不愿意抚养孩子,又不愿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为此花费2万元治疗费,被告作为孩子父亲应当承担抚养费和治疗费。请求判令非婚生子“苏晟”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被告分担“苏晟”医药费2万元。张某甲未作答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2利辛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据4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户口簿所列户主是苏某,并未记载苏某丈夫情况,不能证明苏晟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所列父亲为张某甲,母亲为苏某,也不能证明苏晟曾用名为张某乙,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动态脑电图检查报告及证据6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能够证明苏晟经该院诊断患有癫痫及治疗情况,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中该院关于苏晟是原被告非婚生子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因其未提供合法的离婚手续,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下半年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怀远县包集卫生院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在孩子7个月左右时,带孩子回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被告非婚生子苏晟抚养费、医药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苏晟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是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苏晟曾用名郭峰,原告应当就郭峰与张某乙是同一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郭峰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郭峰与张某乙出生日期也不一致,原告也无其他合法证据佐证。原告主张苏晟系原被告非婚生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苏晟由其抚养,被告负担苏晟抚养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升审 判 员  沈永雷人民陪审员  陈桂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忠鼎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