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新革与赵洪云、黄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革,赵洪云,黄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773号原告:吴新革。被告:赵洪云。被告:黄瑞.原告吴新革与被告赵洪云、黄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云、黄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革诉称,被告赵洪云、黄瑞欠中空玻璃材料款贰万叁仟叁佰陆拾元(2336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23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洪云、黄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份,原告经被告黄瑞介绍,向被告赵洪云供中空玻璃材料,2014年元月23日,被告赵洪云向原告吴新革出具:今欠材料款贰万叁仟叁佰陆拾元元整,据赵洪云的欠条一张,后被告黄瑞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赵洪云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是对欠材料款的认可,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二被告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云、黄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新革欠款2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赵洪云、黄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