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川川与孙冰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川川,孙冰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48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川川,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孙冰冰,农民。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年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邯市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3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已服刑完毕)。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4)邯市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5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冀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对被告人孙冰冰的判决。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成安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6年6月26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冰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川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424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孙冰冰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川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冰冰与被害人孙川川有矛盾,2015年6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孙川川在家睡觉时,孙冰冰将孙川川叫出来后用刀将孙川川左耳廓砍伤,瘢痕累计为7.0CM,体表瘢痕累计20.7CM。经法医学鉴定,孙川川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冰冰于2015年9月28日向成安县公安局投案。另认定,被害人孙川川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3468.86元,在成安县医院支付检查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0元,误工费1190.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护理1190.5元,共计26949.86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冰冰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川川陈述,2015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其在东街村家中看电视,听到外面有人踹门,后从家二楼窗户往大门看,看到朋友郭某,郭某在外面喊道不让其出来,其听到踹门声太大了,就从家里出去了,打开家门后没有看到人,孙冰冰从其家对过一辆车的后面跑过来,到其身边后,拿出菜刀向其砍,第一刀砍到其左耳朵处,其右手揪住孙冰冰头发,在孙冰冰砍第二刀时,其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后来其和孙冰冰两个人互相推搡起来,郭某过来拦架,其爸妈也从家里出来后,把其和孙冰冰拦开了,其就打了110报警,之后就和家里人去了成安县医院,由于伤情严重就转到了邯郸市中心医院。2、证人郭某的证言,2015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孙冰冰让其去把孙川川从家里叫出来,因为天晚了,就跟孙冰冰说明天再找他吧。后孙冰冰不听劝,自己往孙川川家方向走,由于其家和孙川川家不远,就跟着孙冰冰过去了,孙冰冰到孙川川家后,用脚踹大门,其就拽住孙冰冰,这时,孙川川问是谁,其说你别出来,孙冰冰给你找事呢。其自己拦不住孙冰冰,就跑到离这不远的其姐姐家,让其姐姐通知孙冰冰家人,敲门没人,后又回到孙川川家,看到孙冰冰和孙川川正互相打,其中有一个人拿着东西,看不清是谁,其就赶过去拦,这时,孙川川的爸妈也过来了,其看到孙川川脸上流血了,地上扔着一把刀,其就搂住孙冰冰,让孙川川爸爸把刀拿回家,再把孙川川拽回家,孙川川回家后,其就松开孙冰冰,他就往北跑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6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凌晨1时许,其在家楼下睡觉,听见外边有人喊门,儿子孙川川从楼上下来去开门了,之后其和丈夫孙某穿衣服起床出来,看见院门口地上丢着一把菜刀,孙川川和孙冰冰相互拽着对方,其和孙某把他们拦开后,见孙川川左胳膊、后背左侧、左耳朵有伤,孙冰冰跑了。后开车去县医院,之后巡警就过来了,后来县医院医生让转院到邯郸中心医院。4、证人孙某与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现场遗留的菜刀照片在卷。6、(成)公(法)鉴(临床)字(2015)330号鉴定文书记载,经鉴定,孙川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孙冰冰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在卷。8、孙川川住院及诊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记载,孙川川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3468.86元。在成安县医院支付检查费200元。9、被告人孙冰冰供述,2015年6月21日晚上其和朋友在新汽车站的饭店喝酒,当时喝了一斤左右的白酒,喝完后就到22日凌晨了,由于想起孙川川从小欺负其,还说其坏话,记不清从哪拿了一把菜刀去找郭某,把郭某叫出来后就一起去找孙川川,其拿着菜刀到孙川川家,把孙川川叫出来,问孙川川为什么在外面说其坏话,孙川川就和其争吵起来,随后打起来,其拿着菜刀朝孙川川身上乱砍,具体砍到哪个部位记不清了,郭某不知道什么时候过来的,把其拽到一边不让再打了,当时其拿的菜刀掉到现场了,后就跑了。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冰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川川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23468.86元,检查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0元,误工费1190.5元,护理费1190.5元,共计26949.86元,除被告人孙冰冰先行支付的25000元赔偿金外,不足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冰冰此前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应与本案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冰冰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冰冰在案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冰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孙冰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川川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949.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川川上诉提出,原判决判孙冰冰赔偿其的经济损失数额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判决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川川上诉提出的原判决判孙冰冰赔偿其的经济损失数额少的意见,经查,原判决根据孙川川提交的住院费单据,结合其伤情,认定其医疗费23468.86元、检查费200元、误工费1190.5元、护理费1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共计26949.86元,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冰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川川造成的经济损失26949.86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冰冰先行支付的25000元应予从中扣除。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