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执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健东,陈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30执1469号申请执行人:盛健东,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陈新华,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健东与被执行人陈新华(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60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其名下号牌为沪CLXX**小型汽车已被本院查封,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标的人民币41,300元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忠平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