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永惠铜业有限公司,常熟市精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精密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秦惠明,倪美玉,秦宇,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043号原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南渡桥堍。法定代表人:李友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法定代表人:秦惠明,董事长。被告:江苏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浒西村。法定代表人:秦惠明,董事长。被告: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浒西村。法定代表人:秦宇,董事长。被告: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法定代表人:倪美玉,董事长。被告: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133号3幢。法定代表人:陈虎,董事长。被告:常熟市永惠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法定代表人:秦宇,董事长。被告:常熟市精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常熟市豪威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法定代表人:秦惠刚,董事长。被告:江苏豪威富精密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秦惠明,董事长。被告:江苏豪威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东路61号1幢。法定代表人:秦惠明,董事长。被告:秦惠明。被告:倪美玉。被告:秦宇。被告:许静。原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永惠铜业有限公司、常熟市精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精密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秦惠明、倪美玉、秦宇、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永惠铜业有限公司、常熟市精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精密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秦惠明、倪美玉、秦宇、许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00元;3、判令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3年7月19日按借款本金330万元以每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4、判令被告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永惠铜业有限公司、常熟市精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精密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秦惠明、倪美玉、秦宇、许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十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领款凭条二份、电子转帐凭证一份;2、还款(保证)协议一份;3、还款保证书一份;4、还款计划书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和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和26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30万元。2013年7月9日,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秦惠明、秦宇与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还款(保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秦惠明、秦宇鉴于:乙方于2012年11月5日向甲方借款70万元(承兑汇票),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乙方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天;另丙方于2013年6月18日向甲方借款1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天,上述借款,乙方、丙方分别用于应急归还银行贷款。乙方、丙方上述借款均逾期未能归还甲方,现经甲、乙、丙三方及保证人友好协商,约定如下:1、乙方、丙方上述借款最迟于2013年7月18日前全部归还甲方;2、在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乙方、丙方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8‰支付利息给甲方;原约定的借款期限期满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按年息15%分段分笔计算支付给甲方;上述利息于2013年7月18日前与本金一并归还甲方;3、如至2013年7月18日,乙方、丙方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乙方、丙方自2013年7月19日起分别按期借款余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点五的计算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4、如至2013年7月18日,乙方、丙方未能还清上述本息,甲方有权立即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5、对乙方、丙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本息,秦惠明、秦宇均自愿以其家庭全部财产、个人全部财产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期期满日(2013年7月18日)起二年。6、本协议一式伍份,自甲、乙、丙三方及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该协议由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盖具公章,由秦惠明、秦宇签名。2014年6月19日,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永惠铜业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精密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宏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秦惠明、倪美玉、秦宇、许静作为保证人,向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鉴于:1、2013年7月9日,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秦惠明、秦宇签订了还款(保证)协议(见附件一),因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秦惠明、秦宇原因,该协议未履行;2、2014年1月5日,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清偿协议,因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原因,该协议未履行。为维护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证人特承诺如下。一、截止2014年6月7日,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欠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附件一约定计算,下同),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保证归还。二、对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欠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金33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代理费、评估、执行费等),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均为2014年6月6日起计算二年。五、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承诺如有与本承诺书不一致的,以本承诺书为准。”该还款保证书由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盖具公章,由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永惠铜业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精密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宏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盖具公章,由秦惠明、倪美玉、秦宇、许静作为保证人签名。2014年6月23日,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鉴于:1、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代我公司向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代偿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383802.20元,合计1538.38022万元人民币。2、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欠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笔为1100万元,一笔为330万元,二笔合计:1430万元人民币。现与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2014年6月19日的还款保证书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以上欠款由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和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归还。……”该还款协议书由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书尾款“还款人:”处盖具公章,另有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永惠铜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书尾部空白处盖具公章,另有秦惠明、倪美玉、秦宇、许静在协议书尾部空白处签名。此后,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另,2015年6月1日,常熟市豪威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常熟市精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和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共计3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根据2013年7月9日的“还款(保证)协议”,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7月1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一个月、以26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二天;借款期限届满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为: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26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9日起以3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根据2014年6月19日的“还款保证书”,被告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永惠铜业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精密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秦惠明、倪美玉、秦宇、许静和常熟市豪威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常熟市宏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常熟市豪威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常熟市精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被告常熟市精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还款保证书”中,约定了“对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欠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金33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代理费、评估、执行费等),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应认定为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不包含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根据2014年6月23日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0万元,作出了共同还款的书面承诺,应认定为被告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0万元的债务加入,被告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不应包含主债务的利息。被告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中,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期限为2015年10月份前,现已逾期,其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为: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完毕之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被告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0万元的债务加入,不免除被告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判令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对另一担保人常熟市宏伟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永惠铜业有限公司、常熟市精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精密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秦惠明、倪美玉、秦宇、许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一个月、以26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二天;借款期限届满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为: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26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被告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人民币3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9日起以3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违约金部分中的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完毕之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江苏豪威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铜锋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永惠铜业有限公司、常熟市精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精密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豪威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秦惠明、倪美玉、秦宇、许静对上述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豪威富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江苏豪威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000元,由本案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卫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