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990号原告马某某,男,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杨立春,城固县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初,被告彭某某因需资金周转要借其人民币10万元,考虑到是同村村民,其便帮助凑款。2014年11月13日,其借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其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本金及利息16800元。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彭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4、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5、证人尹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无故未出庭做证,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彭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25日,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第一季度利息3600元。此后,被告彭某某再未向原告马某某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马某某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彭某某清偿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已支付原告马某某第一季度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抗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原告马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宏人民陪审员 陈利国人民陪审员 马文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