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权与陈宜明、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权,陈宜明,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591号原告:黄权,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宜明,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现住阳春市。被告:余兰,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原告黄权诉被告陈宜明、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明、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权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余兰、陈宜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权借款23万元,双方立有借据。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保证于三个月后还清借款及利息。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3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宜明、余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陈宜明、余兰缺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宜明、余兰共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立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兹有余兰、陈宜明因资金周转今借到黄权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现金。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宜明、余兰,2015年9月16日”。借款后,被告陈宜明、余兰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1份、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权起诉主张被告陈宜明、余兰欠其借款230000元至今未还,提供了被告陈宜明、余兰亲笔签名并捺指纹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于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以否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宜明、余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于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宜明、余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陈宜明、余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盛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庆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