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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汪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汪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185号原告郑某甲,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丙,曾用名汪某甲、汪某乙,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汪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汪某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郑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薄。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村委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与家中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汪某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汪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2月被告汪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中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汪某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汪某丙仍未出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判断。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2010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长达6年之久,未与家中联系,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多年,已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汪某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审 判 员  王凌湘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