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东平与济源市通汇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常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平,济源市通汇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常向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88号原告张东平,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通汇摩托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涧北村村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国胜,系负责人。被告常向东,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张东平与被告济源市通汇摩托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摩托配件公司)、常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向东在被告通汇摩托配件公司处承包有工程,并与法定代表人韩国胜的兄弟韩备战共同负责施工,因通汇摩托配件公司需用挖机,故常向东于2014年12月介绍其给公司挖土方和汽车调运,工程款共计16100元,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但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6100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5年2月9日通汇摩托配件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及常向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工程款16100元。2、被告常向东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常向东在通汇摩托配件公司负责施工事宜。以上证据均来源于通汇摩托配件公司账册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说明原告给通汇摩托配件公司干挖机调土方活,工程款共计161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给通汇摩托配件公司干挖机调土方活,该公司的账册中有被告常向东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水池东西清场挖机费用9000元,第二次清土方用挖机费用4000元,清办公楼土方挖机费用2015元、用汽车吊土费用1085元,合计161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通汇摩托配件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6100元,有公司账册中常向东出具的证明为证,予以确认。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通汇摩托配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常向东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因原告称常向东介绍其给通汇摩托配件公司干活,故常向东并非发包方,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通汇摩托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平工程款16100元。驳回原告张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济源市通汇摩托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