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莲花与翁细雷、翁圣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细雷,翁圣雷,周莲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姚孔寿,蔡建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细雷,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爱珍(翁细雷姐姐),女,公务员,住浦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圣雷,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浦城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莲花,女,1937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南浦北路333号。主要负责人:祝升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男,该公司员工,住建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孔寿,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武,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上诉人翁细雷、翁圣雷与被上诉人周莲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城支公司)、姚孔寿、蔡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细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翁细雷承担交强险外5%的赔偿责任即2295.38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住院天数123天,每天60元计算不当。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周莲花住院天数123天存在过度治疗。周莲花在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在该中心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周莲花实际住院天数应是11+13+19=43天。退一万步,周莲花主张的住院天数也不能超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周莲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主张的每天20元计算,为860元(43天×20元/天)。2、原审法院判决翁细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调整。姚孔寿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蔡建武和翁细雷承担20%的赔偿责任。相比较之,蔡建武的过错责任更大,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翁细雷承担5%的赔偿责任,更为符合过错责任的原因力和责任大小原则。3、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姚孔寿未到庭参加诉讼,何来的口头答辩。对蔡建武和周莲花的医疗费用类应按比例分配,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计算交强险范围的金额时直接扣除蔡建武案件3289.8元,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不当。翁圣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周莲花要求翁圣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翁圣雷是本案交通事故车辆闽07-435**号拖拉机登记所有权人,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翁细雷具有驾驶资格,不存在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拖拉机是由翁细雷购买和使用,翁圣雷不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判决翁圣雷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莲花未作答辩。人保浦城支公司未作答辩。姚孔寿未作答辩。蔡建武未作答辩。周莲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599.6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支付;人保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姚孔寿、翁细雷、蔡建武赔偿原告损失110537.79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姚孔寿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浦城县官路乡往浦城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超越翁细雷驾驶的停在路右的闽07-435**号拖拉机(所有人翁圣雷)时,遇蔡建武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前方右侧路口驶入并逆行,姚孔寿急忙往右回方向,导致货车碰刮电动三轮车,货车又将路右边的行人周莲花撞倒,造成周莲花受伤及货车、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莲花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治疗,后浦城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周莲花随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同年2月14日,周莲花被送到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同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99天。该起事故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姚孔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翁细雷、蔡建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莲花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莲花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姚孔寿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翁细雷驾驶的闽07-435**号拖拉机(被保险人翁圣雷)在人保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姚孔寿已支付医疗费用35000元,翁细雷已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莲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针对周莲花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的举、质证情况,医疗费根据周莲花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为浦城县医院住院费用8993.17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2708.16元,出院带药1257元,浦城县仙阳镇卫生院门诊费用131.30元,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治疗费用52819.36元,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用448.50元,合计医疗费用为116357.79元。该费用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审查,周莲花医疗费用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合计为38098.01元。周莲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23天(11天+13天+99天),每天60元,为7380元;根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护理费按护理期90天,每天96.18元,为8656.20元;营养费按营养期60天,每天60元,为3600元。根据周莲花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外出就医的实际,交通费用应为周莲花确需花费的费用,结合周莲花居住地及就医情况,对该费用酌定为6500元;住宿费周莲花未能提供住宿人员的身份证明,不予支持。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2650.2元/年×5年×30%=189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因此,周莲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3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护理费8656.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89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8269.29元。其中属于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闽07-435**号拖拉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用类(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伤残类(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131.50元。在本起事故中,姚孔寿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翁细雷驾驶的闽07-435**号拖拉机(被保险人翁圣雷)在人保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周莲花的损失人保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浦城支公司、翁细雷、翁圣雷、蔡建武辩称的周莲花到上海治疗是过度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在本起事故中,周莲花不负事故责任,姚孔寿负事故主要责任,翁细雷、蔡建武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因此对于周莲花的损失应按责任大小以60%∶20%∶2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宜,即姚孔寿承担60%赔偿责任,翁细雷、蔡建武各承担20%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周莲花的损失由人保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9131.50元-3289.80元=65841.70元(扣除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蔡建武的3289.8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周莲花余下损失112427.59元,姚孔寿应赔偿周莲花损失67456.55元(112427.59元×60%),其中人保浦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43517.75元{(112427.59元-38098.01元-1800元)×60%},即人保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莲花损失109359.45元;姚孔寿应赔偿周莲花损失23938.80元(67456.55元-43517.75元),扣除姚孔寿已支付给周莲花的35000元,周莲花应返还姚孔寿11061.20元。翁细雷、翁圣雷应赔偿周莲花损失22485.52元(112427.59元×20%),扣除翁细雷已支付给周莲花的3000元,翁细雷、翁圣雷尚应赔偿周莲花损失19485.52元。蔡建武应赔偿周莲花损失22485.52元(112427.5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莲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9359.45元;二、姚孔寿应赔偿周莲花损失23938.80元,扣除姚孔寿已支付的35000元,周莲花应返还姚孔寿11061.20元;三、翁细雷、翁圣雷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周莲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85.52元;四、蔡建武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周莲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85.52元;五、驳回周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翁细雷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各方过错及责任均进行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均无异议。翁细雷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停在路右有遮挡视线,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应负有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对各方责任的划分与事故认定相一致,根据翁细雷的过错行为按2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属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翁细雷提出周莲花住院存在过度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周莲花实际住院天数应是43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只能按43天,最多按90天认定住院天数,与实际情况不符。周莲花起诉时是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翁细雷上诉提出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按周莲花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周莲花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姚孔寿虽经原审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作出口头答辩,原审其答辩已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的事实,周莲花不持异议,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蔡建武和周莲花受到损害,蔡建武已先行起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存在长短等各项因素,综合认定预留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原审判决周莲花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前案酌定赔偿蔡建武数额后,预留部份由人保浦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翁细雷主张对蔡建武和周莲花的医疗费用应按比例分配,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其主张原审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不当的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从本案现有材料反映,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翁圣雷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对该次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翁圣雷对周莲花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翁细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翁圣雷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莲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9359.45元;第二项,即姚孔寿应赔偿周莲花损失23938.80元,扣除姚孔寿已支付的35000元,周莲花应返还姚孔寿11061.20元;第四项,即蔡建武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周莲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85.52元;二、变更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翁细雷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周莲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85.52元;三、变更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周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周莲花负担178元、姚孔寿负担1382元、翁细雷负担295.50元、蔡建武负担29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翁细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赵洪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