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柯与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柯,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周柯,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岳敬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南路60号文广中心16楼,组织机构代码07538637-4。法定代表人彭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1号航天科技大厦11、12楼,组织机构代码57464180-0。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季,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柯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桂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柯的委托代理人岳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蓉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柯诉称,2015年2月11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原告骑着电动车在新都区××大道正常行驶,被告蓉桂公交公司工作人员陈德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大客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左踝关节受伤、左踝软组织受伤僵硬、伴生性滑膜炎。事故发生后,陈德林不但没有进行任何救治,而且还驾车逃逸,后经路人及原告求救,原告才得以被救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林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蓉桂公交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虽经治疗,但却造成了原告受伤处红肿疼痛永久性后遗症,导致无法长时间站立、行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并在短期内无法进行工作,且对今后的工作也有极大的影响。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工作人员却违反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被告虽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却不予支付。同时,被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驾驶,肇事后又逃逸以及被告蓉桂公交公司在处理事件中的行为都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8677元;2、被告赔偿车辆等财产损失共计265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蓉桂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8923.5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蓉桂公交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以后的误工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时长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没有评残,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金额,被告使用过了,不可能买成多少钱就赔多少钱;不认可平板、眼镜、衣物的财损。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蓉桂公交公司在被告公司购买了100万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无异议。认可第一次住院从2015年3月9日到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住院从2015年5月5日到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达到伤残标准也没有医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50分,陈德林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大客车,沿新都区××大道行驶至新都区××大道商贸城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114920150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德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认定陈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9日至4月2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中医诊断为筋伤,西医诊断为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左踝关节软组织伤;于2015年5月5日至6月10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中医诊断为伤筋病,西医诊断为左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左踝关节僵硬。被告蓉桂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8923.56元。上述事实,有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陈德林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1149201501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新都区人民医院及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蓉桂公交公司工作人员陈德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德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诉称陈德林肇事逃逸,但交警部门并未作出相应认定,各方当事人亦未举出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陈德林系被告蓉桂公交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陈德林正在执行职务,该侵权责任应由工作单位即被告蓉桂公交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川A×××××的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8923.56元,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核定;关于自费药部分,各方对按16%比例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原告称所支出的后续医疗费系使用其母亲社保卡购买,本院认为根据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母亲社保卡的支出确系其用于后续治疗,同时不符合社保管理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610元[30元/天×(51+36)天];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江苏天宇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6600元,但公司的收入证明没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名,且被告明确表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明证据采信有关规定,亦没有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和实际发放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其所举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以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计算119天,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情况,但其理由并不充分,其申请鉴定因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被退回,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认定为13483.52元[41357元/年÷365天×119天];4、护理费,原告陈述由其母亲进行护理,但江苏天宇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母亲收入证明没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名,且被告明确表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明证据采信有关规定,亦没有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和实际发放的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所举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当地实际情况,认定为7140元[119天×6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护理期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本院对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其为300元;6、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了原告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为1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反映保险公司并未实际定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目前当事人各方不能提供车辆进行鉴定,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平板电脑、眼镜、衣物的损失因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入院及出院情况来看,原告营养情况正常,并无相应医嘱需另行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但未达到评残标准,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医疗费28923.56元按16%扣除自费药4627.77元的242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共计26905.7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0000元后由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6905.79元。误工费13483.52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1423.52元,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以上共计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赔偿31423.52元,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偿16905.79元。自费药4627.77由被告蓉桂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蓉桂公交公司垫付28923.56元,为减少诉累,本院根据核定的赔偿费用予以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7127.79元,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16905.79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支付被告蓉桂公交公司2429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柯7127.79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柯16905.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支付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4295.79元;四、驳回原告周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柯负担759元,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2元(此款原告周柯已预付,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