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国青、陈森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国青,陈森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386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骆晓娟、杨建军。被告:毛国青。被告:陈森云。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国青、陈森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毛国青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4月5日为91213.5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日止);2、被告陈森云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晓娟、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毛国青(借款人)、陈森云(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国青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1日,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8.5%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被告陈森云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926785‰,到期日为2015年9月21日。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后付息35.08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5.08元)。二、被告陈森云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2元,由被告毛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7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