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邹呈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邹呈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4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代表人:蔡知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邹呈弘,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技支行)与被告邹呈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呈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呈弘立即归还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透支未还本金人民币109,960元(截止到2016年4月5日)、手续费人民币12,370元(截止2016年4月5日),及直至本金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逾期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4月6日起,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两项合计只要求500元】。2、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渝B72***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购买车牌号为渝B72***的汽车,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万。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渝B72***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户支付了购车款。之后被告严重违约,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邹呈弘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POS单、还款明细。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向汽车销售商购车,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报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3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0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010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被告应按分期的方式及11.059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365元。手续费已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原告均不向被告退还手续费。原告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为纠纷解决法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渝B72***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按约放款后,被告自2015年12月起开始不再按月足额还款,尚欠的本金金额为109521.36元,尚欠手续费为11,9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呈弘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清单的记载,被告自2015年12月(清单未载明具体日期,根据合同约定,每期的最后还款日为20日)起未按月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到期,并要求被告如数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109,521.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和滞纳金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依照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但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手续费11,9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呈弘以其所购轿车用于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呈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呈弘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9,521.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邹呈弘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分期付款手续费11,9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就被告邹呈弘提供的抵押物,即牌照为渝B72***的轿车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1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3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邹呈弘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