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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湛江市第二十中学与湛江市海宁学校、广东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湛江市第二十中学,湛江市海宁学校,广东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嘉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第二十中学。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宁一横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文,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黎相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湛江市嘉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真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海宁学校。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宁一横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正堂,校长。再审申请人湛江市第二十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中学)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湛江市嘉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二审上诉人湛江市海宁学校(以下简称海宁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十中学申请再审称,嘉兴公司作为海宁小学的开办人,应对海宁小学所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二十中学作为海宁小学项目的受让人,只对出让人嘉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二审判决却以二十中学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九洲公司、二十中学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为由,不顾海宁小学涉案工程是嘉兴公司发包建设并转让给二十中学的事实,判令二十中学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错误,应予纠正。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工程欠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嘉兴公司与二十中学于2004年1月8日签订《海宁学校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建校,嘉兴公司负责招标和工程施工,二十中学负责筹措资金并按工程进度付款,双方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款项的支付等还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嘉兴公司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2004年2月8日,九洲公司与海宁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兴公司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2004年5月17日,湛江市教育局向湛江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海宁小学改办为市二十中学初中部的请示》(湛教报(2004)42号),2004年6月2日,湛江市教育局作出《关于海宁小学改办为二十中学初中部的批复》(湛教(2004)74号),同意将市海宁小学改办为二十中学初中部。据《海宁学校合作建设协议书》的约定,由二十中学负责筹措资金并按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二十中学分别以海宁小学、海宁学校的名义向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19555053.82元给九洲公司,在双方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前提下,二十中学进驻使用教学楼和综合楼,涉案工程作为二十中学初中部的教学设施使用至今,鉴于涉案工程已由二十中学实际占有使用,嘉兴公司已向法院承诺不再就《海宁学校合作建设协议书》主张股份和权益,二审判决认定由二十中学对涉案的工程欠款5513857.77元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湛江市第二十中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