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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桂宝与洪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宝,洪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191号原告:徐桂宝,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洪加武,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徐桂宝与被告洪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加武偿还货款11666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事实和理由:洪加武向徐桂宝购买生猪,2015年11月8日,经结算,洪加武向其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徐桂宝生猪款计11666元,因目前资金紧缺,一时无法还清,保证在2016年元月6日内还清;否则,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付违约金。后洪加武未能如期还款。洪加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洪加武向徐桂宝购买生猪,结欠货款11666元,承诺于2016年1月6日前还清,若逾期,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洪加武未按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徐桂宝请求洪加武支付货款11666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法予以支持。洪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洪加武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桂宝货款11666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元,由洪加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家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