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230号 被告人吴海兵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兵,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振,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小锋,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兵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三四日作出(2015)永冷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兵不服,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日借阅案卷,同月22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案案卷,讯问被告人吴海兵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诈骗罪1、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海兵以借钱急用为名,高息向向某娥借款。向某娥于2014年9月28日、10月14日分两次共从中国银行595XXXXXXXXXXXXXXX账户上转款230,000元给吴海兵。事后,吴海兵将所借款用于网络赌博,仅支付向某娥利息7000余元。2、2014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吴海兵以到翠微酒店送保健品为名,将孙某霞的一辆湘M1NX**大众CC汽车借走。吴海兵借车后,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并以该车作抵押,向唐某步借款100,000元。事后,吴海兵将所借款用于网络赌博。3、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海兵利用吴海年的身份信息制作的假身份证、驾驶证与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了该公司一辆黑色湘ML6X**雅阁汽车,租车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吴海兵租车后,请人制作了该车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然后驾驶租赁的雅阁汽车来到株洲市石峰区找到被害人谭某文,利用事先制作好的该车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该车为自己所有,尔后以该车作抵押,向谭某文借款100,000元。事后,吴海兵将所借款用于网络赌博。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湘ML6X**雅阁汽车价值144,000元。4、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海兵利用吴海年的身份信息制作的假身份证、驾驶证与永州市神州行汽车租赁部签订合同,租赁了该公司一辆湘MQ0X**起亚智跑汽车(发动机号:DW3XXX),租车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8日。吴海兵租车后,请人制作了该车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次日吴海兵联系在宁乡县开寄卖行的被害人李某益,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该车为自己所有,然后以该车作抵押,向李某益借款100,000元。事后,吴海兵将所借款用于网络赌博。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湘MQ0X**起亚智跑汽车价值125,000元。5、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吴海兵对周某太说中脉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在集资,如果周某太在该公司投资,每个月可以给周某太2.5%的利息。周某太听后表示同意,并表示愿意投资100,000元。同年1月9日,周某太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了100,000元到吴海兵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事后,吴海兵将所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6、2015年以来,被告人吴海兵以公司资金紧缺为名,向被害人李某月借款20,000元。吴海兵借款后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的借条,并未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李某益辨认,被告人吴海年就是将湘MQ0X**起亚智跑汽车以100,000元抵押给他的人;经证人刘某平辨认,被告人吴海年就是到永州市神州行汽车租赁部租赁起亚智跑汽车的人;经证人朱某丽辨认,被告人吴海兵就是到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的男子。2、借条及个人网上银行,证明了唐某步借款给被告人吴海兵的情况。3、借条,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出具借条,向向某娥借款230,000元、向李某月借款20,000元,以湘MQ0X**起亚智跑汽车作抵押向李某益借款100,000元,以其本人私有的湘ML6X**车作抵押(附带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向谭某文借款100,000元的情况。4、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证明了向某娥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及跨行向吴海兵银行账户转账的情况。5、存款协议单、入账汇款凭单及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以中脉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周某太存款100,000元的情况。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7、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给被害人李某益、谭某文的上述证件载明的湘MQ0X**起亚智跑汽车、湘ML6X**黑色雅阁汽车所有人为吴海兵的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湘M1NX**大众CC汽车的所有人为孙某霞的情况。9、机动车信息,证明了湘MQ0X**起亚智跑汽车的所有人为刘某平、湘ML6X**黑色雅阁汽车的所有人为唐某2的情况。10、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假冒吴海年之名与永州市神州行汽车租赁部签订合同,租赁了该租赁部一辆湘MQ0X**起亚智跑汽车,与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了该公司一辆湘ML6X**黑色雅阁汽车的情况。11、永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该局无“中脉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电脑机读资料。12、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时从被告人吴海兵处扣押了户名为吴海年、证号为430XXXXXXXXXXXXXXX的驾驶证一本;从李某益处扣押了湘MQ0X**起亚智跑汽车一辆;从谭某文处扣押了所有人为吴海兵的湘ML6X**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现湘MQ0X**起亚智跑汽车已发还永州市神州行汽车租赁部。13、刑事照片,证明了湘MQ0X**起亚智跑汽车的概貌。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海兵系被抓获归案。1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明,被告人吴海兵犯罪时已成年。16、被害人向某娥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以借钱投资做老年产品生意为名,分两次共骗取她借款230,000元的情况。17、被害人唐某步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以湘M1NX**大众CC汽车作抵押,骗取他借款100,000元的情况。18、被害人李某益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以湘MQ0X**起亚智跑汽车作抵押,向他借款100,000元的事实。19、被害人谭某文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以湘ML6X**黑色雅阁汽车作抵押,向他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0、被害人周某太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以中脉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集资的名义,骗取他投资款100,000元的事实。21、被害人李某月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以办公司为名,骗取她借款20,000元的情况。22、证人孙某霞证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吴海兵以到翠微酒店送保健品为名,将她的湘M1NX**大众CC汽车开走。23、证人刘某平证明,他是永州市神州行汽车租赁部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5日,一名男子持吴海年的身份证到他公司租赁了一辆湘MQ0X**起亚智跑小车。后他们了解到吴海年到他们公司租车时所使用的驾驶证是假的。24、证人朱某丽证明,她是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6日晚上,吴海兵持吴海年的身份证、驾驶证到她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湘ML6X**雅阁汽车。后她公司发现吴海兵以自己的名义制作了该车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并将车子以100,000元抵押给了他人。25、证人张某国证明,被告人吴海兵向他妻子李某月借了20,000元。26、被告人吴海兵的供述,证明(1)他以吴海年的身份信息找人制作的假身份证、驾驶证到永州市永汽平安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州市神州行汽车租赁部租赁汽车,然后出示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以租赁车辆作抵押分别向谭某文借款100,000元(谭某文只给了他90,000元,扣了10,000元利息);向李某益借款100,000元(李某益只给了他94,000元,扣了6000元利息),所借款已在网络赌博中输掉;(2)他以借钱急用为借口向某娥借款230,000元,跟唐某步借了100,000元,第一次写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57,000元(扣了3000元的利息),第二次借了35,000元,钱借来后在网络赌博中输掉了。(3)2015年1月9日,他以中脉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周某太借了100,000元,承诺每月给周某太2.5%的利息。周某太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他的,他将其中的90,000元用于偿还赌债,另外10,000元自己用了。2015年1月28日,他以中脉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周某太写了一张存款协议单和一张收据。(4)他以经济困难为由还向李某月借了20,000元。2015年2月5日,他到李某月家又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李某月,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二、合同诈骗罪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海兵利用吴海年的身份信息制作的假身份证、驾驶证与永州金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了该公司一辆湘MH6X**丰田凯美瑞汽车,租车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2日。吴海兵租车后,请人制作了该车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同年12月21日,吴海兵驾驶租赁的凯美瑞汽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路找到同学王某波,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该车为自己所有,然后与王某波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该车作抵押,向王某波借款80,000元。事后,吴海兵将所借款用于网络赌博。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湘MH6X**丰田凯美瑞汽车价值15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州金亿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假冒吴海年之名与永州金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该公司一辆湘MH6X**丰田凯美瑞汽车的情况。2、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以湘MH6X**丰田凯美瑞汽车作抵押,与被害人王某波签订合同,向王某波借款80,000元的情况。3、机动车信息,证明了湘MH6X**丰田凯美瑞汽车的所有人为李某3的情况。4、李某3出具的说明,证明了李某3将其所有的湘MH6X**丰田凯美瑞汽车挂靠在永州金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租赁运营的情况。5、短信截图,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发短信给王某波,称其欺骗了王某波,车子是从租车公司租赁的事情况。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湘MH6X**凯美瑞汽车现已发还永州金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7、鉴定意见,证明了湘MH6X**凯美瑞汽车的价值。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给王某波的上述证件载明的湘MH6X**丰田凯美瑞汽车所有人为吴海兵的情况。9、辨认笔录,经李某4辨认被告人吴海兵就是自称“吴海年”,到永州金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丰田凯美瑞汽车的男子。10、被害人王某波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吴海兵于2014年12月21日与他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自称为其所有的一辆湘MH6X**丰田凯美瑞汽车作抵押,骗取他借款80,000元的事实。王某波还证明,2015年1月24日,吴海兵发短信给他,说抵押给他的车辆是其从租车公司租的,车辆证件都是其伪造的。11、证人李某4证明,她是永州金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0日下午,一名男子持吴海年的身份证到她公司租赁了一台湘MH6X**丰田凯美瑞汽车。12、被告人吴海兵的供述,证明他利用弟弟吴海年的身份信息找人制作的假身份证、驾驶证到永州金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然后出示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以租赁车辆作抵押,向王金波借款80,000元,所借款已在网络赌博中输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吴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海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吴海兵诈骗所得赃款730,000元,用于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吴海兵上诉提出“1、我以车抵押从李某益、谭某文处借款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2、我向李某月借款2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罪。3、量刑过重”的理由。吴海兵的辩护人提出同样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合同诈骗罪。吴海兵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吴海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海兵以车抵押从李某益、谭某文处借款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向李某月借款2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罪;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吴海兵首先伪造虚假的行驶证欺骗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然后对李某益、谭某文谎称租赁而来的汽车为其所有,以借款为名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吴海兵向被害人李某月“借款”时已无偿还能力(之前已多次诈骗其他人钱财),以“借款为名”骗得李某月2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吴海兵的犯罪金额,性质、情节,做出决定执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在量刑幅度内。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综上,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希永代理审判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