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关香玉与宗维通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香玉,宗维通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132号原告:关香玉,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油管理局供热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原告之夫),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宗维通,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区炼油厂杰龙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关香玉诉被告宗维通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亮、被告宗维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香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告支付房屋维修损失4500元;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3000元;3.被告支付照片冲洗费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克拉玛依区和平小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宗维通系和平小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正上方,双方的房屋均租于他人使用。2014年初冬,被告房屋的卫生间开始漏水,开始偶尔漏水,自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3月,每月漏水2至3次。2016年5月1日,被告的卫生间连续漏水8天,将原告房屋的卫生间、厨房、客厅屋顶、墙面和灯具泡坏。因房屋漏水问题,原告房屋的承租人于2016年5月搬离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损失3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宗维通辩称,2016年4月中旬,原告称房屋漏水,要求其赔付房屋损失4500元。其次日即前往查看,发现房屋漏水后已于2016年4月底将卫生间防水修复。其���清楚原告房屋的承租人何时搬离,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卫生间面积很小,原告未要求其维修房屋,维修房屋也未经其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香玉系克拉玛依区和平小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宗维通系和平小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正上方。原、被告的房屋均租于他人使用,原告出租房屋的价格为月租金1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向和平社区居委会反映被告的房屋卫生间漏水,居委会工作人员、访惠聚工作组工作人员与和平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一并前往和平小区x栋x号查看房屋情况,发现卫生间屋顶损坏,随后在x栋x号房屋卫生间放水,发现x栋x号存在渗水现象。2016年6月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闭水试验,被告��本院见证下在卫生间放水,次日,经原、被告及居委会工作人员查看,卫生间仍存在渗水现象。被告遂再次对卫生间放水进行修复。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应本院要求再次测试渗水情况,被告在卫生间放水,本院次日组织双方查看时,发现房屋渗水问题已不存在。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房屋损失情况,提供了房屋卫生间、厨房、过道、客厅的照片,维修费用清单和克拉玛依区益鑫装饰材料店出具4500元的收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租金损失,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武广贤2016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和平社区居委会2016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和平小区x栋x号房屋租于武广贤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1000元。武广贤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承租和平小区x-x号已多年。由于楼上x-x室经常漏水(大约从2014年初冬开始漏水),从今年年初起更加频繁,卫生间、厨房、客厅、过道等多处漏水,造成无法正常生活。多次与楼上交涉无果。特此退房。另:退承租人剩余租金捌仟元,押金壹仟伍佰元。和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经现场查看,和平小区x-x居民住宅,由于邻里房屋之间上层楼漏水造成楼下无法生活。2016年5月至今为空房(无人居住),特此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冲洗照片的费用,出具了克拉玛依区大凤凰摄影店出具的18元的收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为了解房屋装修价格,本院分别向克拉玛依市两家装修公司询价,一家称该房屋装修工程量小,愿意承揽的装修公司较少,维修费2500元比较容易找到装修公司承揽,工程工期为4天;另一家称维修费为1500元至1600元,工程工期为3天。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房屋情况与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一致,被告认可原告房屋卫生间受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房屋厨房、过道紧邻卫生间,客厅紧邻过道,根据厨房、过道和客厅位置及水自高处向低处流的属性,厨房、过道和客厅顶面受损应由被告房屋卫生间漏水所致。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清单为打印件,无装修人员签字,亦无装修公司盖章;装修费用清单载明的卧室修复、管线更换项目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不符;原告提供的装修费收据与装修费清单数额不一致;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要求,原告拒绝提供装修公司联系方式;本院对装修费清���与装修费收据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月租金数额与被告认可的租金数额一致,案外人武广贤书写的证明反映的退房时间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致,租金数额与租赁合同的租金数额、被告认可的租金数额一致,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房屋月租金1000元,房屋自2016年5月至8月4日空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冲洗照片的票据虽为收据,但有冲洗的照片相印证,价格亦符合本地冲洗照片一般价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维修费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支出维修费用4500元,承前所述,本院对维修费清单和收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询价结果,本院酌定维修费损失为2000元。关于租金损失,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因被告房屋卫生间漏水搬离,原告向承租人退还剩余租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关于损失具体数额,原告房屋的承租人于2016年5月搬离,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已确认房屋渗水问题解决,根据本院咨询装修公司的结果和房屋具体情况,维修房屋的时间为三至四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租金损失2000元。原告长时间未修复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向被告主张损失支出的冲洗照片费用1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维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关香玉赔偿损失4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关香玉负担11.64元、被告宗维通负担4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