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龙友与王淑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友,王淑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645号原告:马龙友,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合肥经开区。委托代理人:李奕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汉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淑祯,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程晓光,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系被告王淑祯表哥。原告马龙友与被告王淑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琳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友委托代理人李奕卉、被告王淑祯委托代理人程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友诉称:2015年11月28日18时30分左右,王淑祯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紫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北200米附近时,与前方马龙友驾驶的沿云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马龙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淑祯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龙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龙友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踝骨折,左踝皮肤挫伤”,后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事发后,王淑祯支付部分医疗费,不愿再就剩余医疗费及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马龙友认为此次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无法正常行走,给其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也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为此,马龙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淑祯赔偿马龙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3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淑祯承担。王淑祯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王淑祯积极送马龙友治疗,王淑祯也垫付了3-4万元;3、住院期间是由王淑祯请的护理人员,相应的护理费用应予以扣除;4、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导致,王淑祯也不愿意事故的发生;5、王淑祯家庭经济不好,没有经济承受能力;6、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8时30分左右,王淑祯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紫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北200米附近时,与前方马龙友驾驶的沿云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龙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40104720153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淑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龙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龙友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骨折,左踝皮肤挫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肌肉收缩、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休息三个月,半年内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加强营养、专人看护,住院期间均有人看护,门诊定期复查;2、复查前禁止患肢负重,防止内固定断裂及骨折移位;3、加强营养支持,促进骨质生长;4、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复查时请带上出院小结;骨折内固定一般需要去除,时间一年以上,费用约2万元,具体不等;伤后一个月内避免沾水等。马龙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331.87元,马龙友支付15000元,其余由王淑祯垫付,马龙友住院期间由王淑祯请人护理,费用由王淑祯支付。2016年3月25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马龙友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龙友因交通事故左踝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后续取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建议人民币12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的费用。马龙友支付鉴定费2400元。又查明:马龙友的女儿郭小芳居住于安徽省合肥经开区繁华大道南·九龙路东磐苑10幢501室,马龙友于2012年6月开始与其女儿共同生活,辅助女儿照顾孩子、料理家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历手册、出院小结、××人汇总清单、住院结算存折、协议书、居住证明、村委会出具的父女关系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淑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王淑祯对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第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至今未能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对马龙友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马龙友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15000元,××人汇总清单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3224元[104元/天×(60-29)天];5、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马龙友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与女儿在合肥共同生活,照顾孙子(女),料理家务,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情况酌情确认5000元;8、鉴定费2400元。马龙友主张误工费13283.5元,因马龙友无工作,而是协助女儿照顾孩子,料理家务,不符合支付误工费的法定条件,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马龙友各项损失合计为95066元。王淑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马龙友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王淑祯应赔偿马龙友95066元。综上所述,马龙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龙友各项损失95066元;二、驳回原告马龙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为1264元,由原告马龙友负担185元,被告王淑祯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琳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