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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法定代表人:顾志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兰,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上诉人张海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同建公司、张海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海兰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从事“总监+造价”工作,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海兰每月加班费1,800元、上岗津贴(包括通讯、交通、误餐、外勤等)2,700元等。2015年11月20日,同建公司向张海兰发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告知书》,言明:张海兰无理由拒绝以总监身份配合公司竞标,给同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拒绝接受和配合同建公司临时安排的其它工作,上班迟到、早退、脱岗等行为也时有发生,希望杜绝类似行为,否则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理。2015年11月26日,张海兰申请用车,用车单具明目的地是“润广”,用车时间是“7时”。张海兰使用车辆于当日上午9时到达胜华厂,下午到达润广工地。2015年11月27日,同建公司向张海兰出具《合同解除通知》,言明:张海兰申请车辆,称7时前往工地,然至12时仍未到达,相反去了其他地方;张海兰以欺骗手段,占用工作时间、公车私用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特别是在同建公司对张海兰之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提出书面警告后,张海兰仍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此系无法容忍;决定即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当日,张海兰离职。2016年1月21日,张海兰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12,5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12,500元、造价岗位劳务费200,000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元。2016年3月18日,上述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81号裁决书,裁决同建公司支付张海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50元、2015年11月工资11,250元,不支持其余请求。同建公司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同建公司诉称,张海兰入职同建公司处担任总监及造价,却无视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早退,又无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经书面警告后仍未改善。并且,2015年11月26日,张海兰申请用车至润广工地,但当日上午却去了胜华厂,下午才到润广,而胜华厂的项目11月初已结束,故张海兰擅自变更行程且处理私人业务,系公车私用,同建公司故于2015年11月27日辞退了张海兰,此系合法解除。虽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诉请要求确认同建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50元。张海兰辩称,张海兰工时系不定时,不存在经常迟到、早退,从未为此被扣工资。按规定监理不能同时参投三个项目,故张海兰以此为由拒绝同建公司的竞标要求,不是不服从安排。张海兰使用公车,原定上午至润广工地,但因相关部门行程变化故无需上午到达,为此改变行程先去胜华厂,该厂项目亦系同建公司工程,故不存在公车私用。同建公司解除张海兰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同建公司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之争。同建公司认为解除理由有三,公车私用、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常迟到早退。然据《合同解除通知》内容应予认定,同建公司辞退张海兰的理由系认定张海兰公车私用。解除通知上“特别是……仍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一节,表示的意思是张海兰再次违纪,之前的违纪行为已采用书面警告进行处理,此次处理的是公车私用。故解除理由有三项的相关意见,不成立。关于违法解除之争。张海兰当日使用的是公车,同建公司却无证据证明系私用,润广工地、胜华厂均系同建公司业务,没有证据证明张海兰此行系为自己的业务。故同建公司以公车私用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系违法解约。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照准。此外,除本案诉请,同建公司、张海兰未就仲裁其余支持或不支持部分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且相应结论不违法律,为便于执行及避免讼累,法院于主文中一并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海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3,750元;二、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海兰2015年11月工资人民币11,250元;三、张海兰要求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2,500元、造价岗位劳务费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747元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同建公司负担。同建公司、张海兰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同建公司上诉称,张海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班经常迟到早退,还存在公车私用的情况,所以同建公司书面告知其要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张海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50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同建公司同时上诉请求判令张海兰交付2015年工作成果和支付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385号调解书应支付同建公司的款项23,828元,否则暂缓支付张海兰2015年11月工资11,250元。张海兰辩称,胜华厂项目是受公司的指派进行,之后,应客户的要求一直在跟进中,11月26日确实去了胜华厂,但系因公出车,之后又至润广工地进行督导检查,根本不存在同建公司所主张的公车私用。同建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理应支付赔偿金。不同意同建公司之上诉请求。上诉人张海兰上诉称,其入职之际,与公司约定年薪15万元,同建公司亦分别打入张海兰及女儿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基本足额发放,然自2015年起,同建公司每月均暂扣10%于年底发放。故原判虽支持了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及11月工资,但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如下:1、请求改判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未支付部分13,750元及11月工资11,250元,共行25,000元。2、请求改判同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3、请求改判同建公司支付张海兰带薪年假的补偿金26,162.79元。4、请求改判同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张海兰证书无法转注册的赔偿金约210,000元。5、请求改判同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张海兰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因诉讼无法正常工作经济补偿金29,695元及补交此期间应交纳的各项社保金。6、请求出示2015年每月按11,250元发放工资的依据。7、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同建公司协助张海兰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转注册事宜。同建公司辩称,张海兰月工资为11,250元,而非其主张的12,500元,张海兰所谓15万年薪未提供任何依据。至于其余诉请,部分未经仲裁前置,应另案主张,同建公司不同意张海兰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直接涉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利益得失,故当审慎行使。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相关规定明确,应由用人单位对于合同解除的合法性予以举证。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于庭审之陈述可见,同建公司以张海兰公车私用为由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然所谓公车私用,系指出于一己私利而擅用公车,本案中,张海兰申请用车先至胜华厂项目,再往润广工地,原审鉴于同建公司于庭审中认可胜华厂项目确实曾指派张海兰前往,故张海兰此间抗辩公车公用亦合常理,同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同建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同建公司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张海兰所主张年薪15万元一节,然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关于年薪15万元的记载为其个人所写,非双方合意。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张海兰亦未达到该数额标准。原判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的工资标准以及各方陈述确认张海兰月工资为11,25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另,张海兰要求同建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2,500元、造价岗位劳务费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747元之仲裁请求,均未获支持,张海兰亦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其再行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的裁判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请,二审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一审时的诉请在一审的裁判范围内进行审查,对于超出一审诉请和裁判范围的事项二审法院不得直接进行审理和裁判以避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张海兰其余诉请之主张,因未经仲裁前置及一审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张海兰可得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建公司、张海兰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兰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