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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少秋与黄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秋,黄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556号原告刘少秋,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海明,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寿宁县第三中学(芹洋中学)。原告刘少秋诉被告黄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秋诉称,被告黄海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刘少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9月6日前还清,月利息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海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海明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本院调取的被告身份核查信息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制作,其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与原告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黄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6日,被告黄海明向原告刘少秋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刘少秋手借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据限于2015年9月6日前还清,此据(月息2%)”,被告黄海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少秋与被告黄海明借款属民间借贷,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少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已支付了2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勤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