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方昌米与吴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米,吴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661号原告:方昌米,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吴旭飞,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方昌米与被告吴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昌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昌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被告应购买挖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旭飞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相关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旭飞向原告方昌米借款,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该笔借款利息,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昌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旭飞应偿还原告方昌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4,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1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吴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