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244号原告吕某某,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18号判决书认定,原、被之间尚有第二笔质保金,即原工程造价的2%未到支付期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判决书认定第二笔质保金应于2016年4月20日到支付期限。被告某某公司违约至今未支付该笔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余款354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湖南华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根据该造价鉴定意见书承建了该工程部分铝合金、阳台等项目。二、建设施工合同、判决书2份,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2%的质保金已经到支付期限。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房屋的质保金是保证房屋的质量,由于房屋现在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暂时不予退还质保金。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御景嘉苑A1、B栋住宅楼出现的工程质量图片、业主签名,拟证明标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期延长不是被告人为造成的,是拆迁的原因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由于工程没有按期完成,故该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互相佐证证实原告承建了该工程部分项目且根据合同约定的2%的质保金已经到了支付期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两份文件均是是弄虚作假的,且无明确时间。被告发现房子出现质量可以及时告知原告,但是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原告之前在湖南省高院提起诉讼的时候被告也未提出该问题。如果工程存在这些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话,应该有维修清单、维修时间,且也应该通过华泰公司告知原告和物业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御景嘉苑A1、B栋业主反映情况明细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也缺乏明确时间;被告罗列的御景嘉苑A1、B栋住宅楼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仅有单方面字面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缺乏问题出现的具体时间,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御景嘉苑”项目A1、B栋工程发包给吕某某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三个月内结账,一个月内付至95%的工程款,余款5%作工程质保金,一年后十天内付3%,余下2%两年后十天内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因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该终审确定此涉案工程造价为17703402.31元,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期限应理解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吕某某承建被告某某公司的“御景嘉苑”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第二笔质保金已经于2016年4月20日到退还期限。被告辩称由于该工程在保证期限之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质保金暂不退还,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第二笔质保金(工程款的2%)354068元(17703402.31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退还质保金354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潇审 判 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魏优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