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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21号原告段某某,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学,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某答辩要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2、被告在婚前、婚后对原告及家庭、小孩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原告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广东东莞打工自由恋爱,2006年11月7日在常德澧县登记结婚,2007年3月7日生男孩黄某,现就读于冷水江明礼实验学校。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并和原告娘家亲戚合伙在新化县石冲口镇丛岭村自建了一栋三层楼的房屋,约定原、被告占其中一层。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达到离婚条件。原告认为虽然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小孩的教育问题,经常产生分歧,更由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被告没有起到一个丈夫及家庭支柱的责任,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至少在长沙工作期间关系是很好的;且原、被告分居的原因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由于工作的摩擦而分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有效根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达到离婚的条件。(二)、若离婚,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小孩生下来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可见原告及原告父母对于小孩的抚养付出了努力,而被告并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请求小孩由原告方抚养,并由被告方每月负担600元直至小孩成年。被告认为原告方没有能让小孩成长的有利条件,之前这个家庭的大多数收入都基于被告,所以对于原告单独抚养小孩的能力抱怀疑态度,且被告教育小孩的方法更加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被告要求小孩的抚养权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相互关爱和扶持,在发生矛盾后,应及时化解,在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和包容,相互让步。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应加强交流和沟通。被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原告要多加支持和理解,但被告在外出打工的期间也应加强对原告及家庭的关怀。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认真思考组建家庭的意义,互相多一份理解和关怀,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必将有所改善,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及小孩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美人民陪审员  刘立崧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