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曹立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曹立秦,牛敬,山海关开发区长城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200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玉蓉,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老山林场)。法定代表人曹立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立秦。被告牛敬。被告山海关开发区长城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秦。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曹立秦、牛敬、山海关开发区长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若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秀莲、熊正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玉蓉、黄伟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公司、曹立秦、牛敬、长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富民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富民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信用社贷款四千万元提供担保。为此,富民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机械设备抵押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牛敬和长城公司分别以持有的富民公司的11.17%和87.59%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股权质押反担保也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曹立秦、牛敬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富民公司向信用社贷款四千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富民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代富民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201264.13元。为此原告聘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黄伟旗作为代理人,将上述被告起诉至田林县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3)田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确认,并判令被告偿还担保费、代偿款、利息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判决作出后,原告通过法院执行,收回债权26200000元。根据原告与黄伟旗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律师费总额为200000元,执行回款未达到诉请总额的90%但已超过70%时,原告应向黄伟旗律师支付同等比例的律师费,据此,原告向黄伟旗支付了70%的律师费用140000元。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及相关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富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代偿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曹立秦、牛敬、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田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曹立秦、牛敬、长城公司为富民公司的债务、利息及原告实现担保费用提供连带反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标准;3、法院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执行回款的金额;4、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已向律师支付代理费的数额。被告富民公司、曹立秦、牛敬、长城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富民公司、曹立秦、牛敬、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充分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公司于2002年11月成立,原来的公司名称为“广西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5日经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告的经营范围有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等。2009年11月10日,富民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富民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信用社贷款四千万元提供担保。为此,富民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机械设备抵押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牛敬和长城公司分别以持有的富民公司的11.17%和87.59%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股权质押反担保也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曹立秦、牛敬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原告与富民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反担保》和《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曹立秦、牛敬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及被告长城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为富民公司的债务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如发生代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之后,原告依约为富民公司向信用社贷款四千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富民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代富民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201264.13元。为此原告聘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黄伟旗作为代理人,将上述被告起诉至田林县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3)田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确认,并判令被告偿还担保费、代偿款、利息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判决作出后,原告通过法院执行,收回债权26200000元。根据原告与黄伟旗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律师费总额为200000元,执行回款未达到诉请总额的90%但已超过70%时,原告应向黄伟旗律师支付同等比例的律师费,据此,原告向黄伟旗支付了70%的律师费用14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富民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代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40000元,被告曹立秦、牛敬、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富民公司、曹立秦、牛敬、长城公司等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该四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此,本案不再归纳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属实,原告已向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40000元。根据原告与富民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反担保》和《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曹立秦、牛敬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及长城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如发生代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上述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因此,原告请求富民公司承担原告实现代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40000元,被告曹立秦、牛敬、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富民公司、曹立秦、牛敬、长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40000元,被告曹立秦、牛敬、被告山海关开发区长城糖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曹立秦、牛敬、被告山海关开发区长城糖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若执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