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02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合伙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转让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共同经营中铁物流、速通物流宝应分公司。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意向,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分公司股权转让被告,价款为人民币5万元,该款于2016年4月15日前必须给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离开分公司。现还款时间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第三人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但我是承包黄塍、西安丰、曹甸片区物流,我实际上并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合伙站点之前是杨云转让给原告和张某某的,在转让的时候根本没有完成合同变更,在这个时候又开始转让了,所以我觉得转让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中铁物流、速通物流盛银水晶站点原由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案外人杨云、卢科钱四人合伙经营,后案外人杨云、卢科钱退出,由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各占半股继续经营。被告许某某承包该站点黄塍、西安丰、曹甸片区业务。2016年3月31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协商约定:许某某将自己所持有的中铁物流、速通物流宝应站点的股份转让给许某某,由许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经营各持半股。转让金额为50000元整。自4月1日至4月15日之间,许某某必须把50000元还给徐某某。自4月1日起正式接手徐某某所持有的中铁物流、速通物流宝应站点的股份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接手该站点运营,原告及第三人并协助被告将速通物流过户至被告哥哥许允鹏名下。后被告发现经营该站点可能存在商业风险不愿继续经营,而不同意支付转让款,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提供资金等共同经营中铁、速通物流业务。双方在法律上构成合伙关系。原、被告和第三人经协商,原告将其在该合伙组织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并订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自协议约定之日2016年4月1日起成为该合伙组织的新合伙人,原告依约退出合伙,由被告和第三人合伙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对价转让款5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与第三人无权转让该站点合伙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站点原先由杨云等四人合伙,在转让给被告前杨云已退出合伙关系,已经变更由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并得到中铁物流江苏有限公司的认可。故原告与第三人有权转让合伙份额。关于被告抗辩该合伙运作不正常,不同意接手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一直承包该合伙组织相关片区的物流业务,其理应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决定投资与否。再者,“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是决定投资的准则。被告接手后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加强管理,提高服务,发展经营好合伙组织。而不应当违背“诚信”,选择违约。关于被告主张该合伙组织存在另一合伙人朱维兵,所以原告转让无效。本院经向朱维兵调查,其否认是合伙人。故原告与第三人有权转让合伙份额,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唐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