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与胡益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金陵医院,胡益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276号原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车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娇莺。委托代理人:王肖,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益枝。原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与被告胡益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胡益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之间的工资38323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1.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一直在原告处上班,构成自认,但裁决书依然支持了2015年6月之后的劳动工资。2.原告提供了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闹事的出警记录,被告一直与原告矛盾、冲突不断,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打砸物品,殴打医生,原、被告不可能在2015年4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38323元。原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接警单》八张,证明被告胡益枝从2015年4月开始经常去原告处闹事,故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胡益枝辩称:劳动争议裁决正确,请求维持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被告胡益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份之前原告拖欠被告工资4756.2元(三个月的工资,已扣除社保)已经处理好的事实;2.2015年7月份工资单及奖金汇总表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工资金额;3.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益枝系原告的职工,担任总务科一般工作人员职务、聘用的时间及年收入是40000元的事实;4.缴费联系单、失业保险表、医疗保险表、养老保险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社保从2015年5月份开始没有交过的事实;5.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和11月23日原告还在发放工资给被告1540元/月左右;6.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还授权被告去催收欠款的事实;7.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原告10%的股份。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警不是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双方的其他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原告认为,证据材料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上面没有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上的公章没有异议,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有可能是其偷偷加盖的;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证据材料5上面没有备注是工资,有可能是其他还款;证据材料6,因被告和原告有大量的资金来往,原告授权被告去催收欠款也是合情合理的;证据材料7有异议,上面没有全体董事的签字,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5、6,因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2015年7月份工资单及奖金汇总表,因其来源不明,且无原告或其他任何有权机关的盖章,本院无法核查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载明“现有胡益枝同志系浙江长兴金陵医院职工,担任总务科一般工作人员职务,聘用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今,年收入肆万元。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上加盖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公章,原告虽质疑该组证据材料来源的真实性,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辩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68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胡益枝于2013年3月进入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任职,目前未见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胡益枝的社保缴费转为自谋职工缴纳。2015年10月14日、11月23日,胡益枝63×××46的账号收到银行转账1548元和154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7日、2016年4月14日,胡益枝因各种原因与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发生纠纷,有报警记录八次。还查明,胡益枝于2016年4月6日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一、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支付胡益枝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46666元;二、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为胡益枝补缴2014年10月至今的五险一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支付胡益枝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38323元;二、驳回胡益枝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胡益枝在原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的工作时间问题。原告虽辩称其与被告在2015年4月开始多次发生争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公章确认的《收入证明》可以反映,在2016年3月10日原告仍然通过书面材料的方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年收入为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胡益枝主张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对被告胡益枝的工资发放情况,扣除被告胡益枝自认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23日收到原告发放的工资1548元和1540元,因被告胡益枝对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38323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被告胡益枝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应支付被告胡益枝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之间的工资3832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支付被告胡益枝工资38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