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谷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436号原告谷某。被告陈某。原告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从认识到结婚只有2个月的时间,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于2013年4月26日生一女孩陈雨桐,现随我生活,离婚时,我要求抚养该女孩,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2013年4月26日生一女孩陈雨桐,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但是,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两条,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原、被告2013年6月4日生一女孩陈雨桐,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致使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雨桐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的20%计算,抚养费为33153元(11051×20%×15)。原告婚前陪嫁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雨桐随原告生活,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小孩抚养费33153元(11051×20%×15)。三、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被子两条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