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428���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赵某发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发,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盲,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发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3时许,受被告人赵某发雇佣的司机洪某滨驾驶牌号为粤D×××××的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潮南区峡山街道义英路段时,与翁某伟驾驶的粤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某伟受皮外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某发酒后驾驶牌号为粤D×××××的小型普通客车赶赴现场,与伤者一方发生口角,并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时,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完毕后,将事故车辆扣押拖往停车场途中,被告人赵某发驾驶上述小型普通客车追至峡山街道东山大道,碰撞逼停事故车辆,阻碍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后被告人赵某发被带回交警部门审查。经鉴定,被告人赵某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上述小型普通客车与轻型厢式货车车身痕迹符合对应碰撞形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现场笔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监控视频截图,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仙城派出所户籍证明,小型汽车信息查询,本院(2013)汕潮南法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翁某伟、洪某滨、姚某标、张某发、刘某兴、张某秋、郑某鹏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还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发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发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