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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煤矿、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区新窑乡华际煤矿∷,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公司副总经理。委代事实理人:卢勇,公司法务部长。被告:某乙区新窑乡华际煤矿∷被告:徐某,略。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区新窑乡华际煤矿、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7月10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区新窑乡华际煤矿、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3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某乙区新窑乡华际煤矿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管材等工业品,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欠我公司货款183186元未能支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2、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字的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某乙区新窑乡华际煤矿欠原告18318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1月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用管材,价值183186元。被告2013年3月30日前付款8万元,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收到管材后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183186元。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在企业对账函签字盖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83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345.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管材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某乙区新窑乡华际煤矿系合伙企业,被告徐某作为合伙投资人,且担负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区新窑乡华际煤矿、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83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保全费14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成人民陪审员  刘克卓人民陪审员  孙庆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春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