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执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郭顺和、郭瑞年、郭新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郭顺和,郭瑞年,郭新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14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4231Q(1-1)。法定代表人:闫清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郭顺和,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瑞年,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新社,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郭顺和、郭瑞年、郭新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顺和、郭瑞年、郭新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郭顺和、郭瑞年、郭新社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 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君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