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识字,农民。199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6日因犯���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铁路公安处西乡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汉中市西乡县看守所,2016年6月12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洋县公安局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洋县磨子桥镇一心村二组张某某家,趁无人之际撬开张家房门挂锁���进入室内,盗走卧室木箱中现金935元后逃离现场。后又到该村十一组,撬开村民吴某某家门锁后进入室内,盗走卧室内一条芙蓉王香烟(价值250元)后逃离现场。后该苏将所盗香烟丢弃,所盗现金935元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199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吴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丁某某证言,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认证(2016)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汉)公(司法)鉴(法物)字(2016)085号、232号DNA鉴定书,城固县人民法院(1994)城刑初字第100号、(2013)城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村民财物二次,价值11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原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文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