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香梅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李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李兰国,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470号原告刘香梅,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张旗胜,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室.机构代码:56619237-1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兰国,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张梅,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原告刘香梅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兰国、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旗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被告李兰国、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兰国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东壁阳城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原告刘香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刘香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认定,被告李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香梅无责任。经查,被告李兰国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梅,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6529.5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同意合理合法理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兰国、张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事故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李兰国垫付赔偿款1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兰国驾驶借用被告张梅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东壁阳城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原告刘香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刘香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认定,被告李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香梅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告刘香梅、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梅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香梅因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1710.3元,提供票据2张。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68967.59元,提供票据10张。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2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5209.14元,提供票据1张。以上共计住院41天,花医疗费总计85887.03元。提供证据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但要求按医保标准核对。原告刘香梅主张伤残赔偿金55255元,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年11051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二十五计算。提供证据为:经河北博典刘赛事务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5月6日关于刘香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8.5级。对此各被告对综合评定为8.5级不认可,认为伤残系数应为百分之二十一。经询问,各被告对伤残鉴定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刘香梅主张鉴定费1995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1张。对此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刘香梅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可以由法庭酌定。原告刘香梅主张误工费11235元,以月工资3200元计算105天(自受伤之日2016年1月22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5月5日)。提供证据为:原告刘香梅在清苑县永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对此各被告不认可申请证据核实。就上述主张各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休庭后七日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香梅主张护理费4797元,由原告刘香梅的儿子刘赛护理住院期间41天。提供证据为:刘赛在清苑县永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本。对此各被告不认可,申请证据核实。就上述主张各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休庭后七日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香梅主张伙食补助费41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1天)以及在河大医院产生伙食费150.5元附收据1张、营养费41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1天),对此各被告认可伙食补助费150.5元。对此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香梅主张交通费31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301张。对此各被告不认可,由法庭酌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兰国为原告刘香梅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李兰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对此原告刘香梅无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兰国驾驶借用被告张梅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东壁阳城村内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原告刘香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刘香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认定,被告李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香梅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告刘香梅、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梅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上述情况,原告刘香梅、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香梅因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1710.3元,提供票据2张。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68967.59元,提供票据10张。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2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5209.14元,提供票据1张。以上共计住院41天,花医疗费总计85887.03元。提供证据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香梅主张伤残赔偿金55255元,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年11051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二十五计算。提供证据为:经河北博典刘赛事务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5月6日关于刘香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8.5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对综合评定为8.5级不认可,认为伤残系数应为百分之二十一。经询问,各被告对伤残鉴定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各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香梅主张鉴定费1995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1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香梅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可以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刘香梅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刘香梅主张误工费11235元,以月工资3200元计算105天(自受伤之日2016年1月22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5月5日)。提供证据为:原告刘香梅在清苑县永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对此本院确认原告刘香梅误工费为11200.35元(月工资3200除以30天乘以105天)。对此各被告不认可申请证据核实,就上述主张各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休庭后七日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香梅主张护理费4797元,由原告刘香梅的儿子刘赛护理住院期间41天。提供证据为:刘赛在清苑县永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本。对此本院确认原告刘香梅护理费费为4783元(护理人刘赛月工资3500除以30天乘以41天)。对此各被告不认可,申请证据核实。就上述主张各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休庭后七日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香梅主张伙食补助费41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1天)以及在河大医院产生伙食费150.5元附收据1张、营养费41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1天)。对此本院确认原告刘香梅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50元乘以41天)。对此各被告认可伙食补助费150.5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香梅主张交通费31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301张。对此各被告不认可,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刘香梅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刘香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887.03元、误工费11200.35元、护理费4783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95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款172270.3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兰国为原告刘香梅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李兰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对此原告刘香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香梅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0.35元、护理费4783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款88238.35元。其中12000元给付被告李兰国,76238.35元赔付原告刘香梅。原告刘香梅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75887.03元、鉴定费1995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以上计款84032.0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刘香梅。被告李兰国、张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李兰国、张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香梅经济损失76238.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兰国垫付款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香梅经济损失84032.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兰国、张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香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交纳1915元,由被告李兰国负担1890元,由刘香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